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吳能宗
被 告 徐慶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8月13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夢琪」向原告佯稱:
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指定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9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
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原告並因該詐欺集團不法詐騙行為,受有財產
損失2萬元,被告自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111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吳能宗
被 告 徐慶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8月13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夢琪」向原告佯稱:
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指定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9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
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原告並因該詐欺集團不法詐騙行為,受有財產
損失2萬元,被告自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