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小字第3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金慧
被 告 陳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沈惠媚係男女朋友,被告與沈慧媚
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共同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起至
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被告
等人並給付6,500元押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兩造
因返還房屋等細故糾紛,於109年10月5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
樓梯間發生爭執,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
徒手毆打原告後將其壓於地板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60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另被
告尚積欠水費1,026元(自109年7月3日至109年11月5日)、
電費2,990元(自109年8月3日至109年10月31日) 。且被告
於系爭房屋堆置垃圾、盆栽,原告因而請人清潔,自行整理
,受有2,000元清潔費用之損失。且被告未將鑰匙返還,並
將門鎖反鎖,導致原告須破壞門鎖始能進入系爭房屋,而支
出開鎖費800元、購買新門鎖、鑰匙費用4,000元。另被告未
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尚應給
付違約金32,500元之違約金(1個月份),上開費用共計73,
916元,經扣除押租金6,500元,原告尚得請求67,416元。爰
依系爭租約、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41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10月10日即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
水費、電費、違約金之金額均過高。又原告主張請人清潔,
並未提出清潔費用單據。且門鎖係原告自己用快乾膠封死,
相關費用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於109年10
月5日17時35分許在系爭房屋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租約、衝突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7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訴字卷)確認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67,41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遭被告傷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遭被告肢體壓制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節,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
頁、本院卷第81頁)。此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由被告賠
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38
,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又原告名下有數筆不動
產、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
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
 ㈡系爭租約部分:
 ⒈水費、電費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由
承租人負責(見本院卷第83頁)。次查,系爭房屋109年7月
3日至109年9月3日之水費為600元、109年9月4日至109年11
月5日之水費為1,026元;系爭房屋109年8月3日至109年9月2
8日之電費為1,868元、109年9月29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電
費為263元等節,有水、電費繳費通知(憑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系爭租約業於109年9月30日屆期
終止,是逾109年9月30日之水電費,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要求承租人給付,是依前開水電費用計費天數比
例計算(均計算至109年9月30日),原告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之水費為783元(計算式:109年7月3日至109年9月3日共60
元+109年9月4日至109年9月30日(共27日)共183元【426÷6
3(109年9月4日至109年11月5日,共63日)×27=1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為1,876元(計算式:109
年8月3日至109年9月28日共1,868元+109年9月29日至109年9
月30日(共2日)共8元【263÷63(109年9月29日至109年11
月30日,共63日)×2=8】。  
 ⒉清潔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出租人自行清運承租人棄置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固係基
於現實便利所為,但出租人清潔所付出之勞力尚難評價為金
錢,縱因出租人自行清潔完成而免除承租人之給付義務,惟
此並不能加惠於承租人,故由出租人自行清理雜物時,雖無
實際給付清潔費用,仍應認出租人受有相當於支出清潔費用
之損害,得請求承租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於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任
何家具雜物留置不搬者,視作廢物,任憑出租人處理(見本
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有遷空房屋返還原告
之義務甚明。次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仍留有私人物品
未遷空等情,有系爭房屋內部影片暨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5、69至71、93-1、117至121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衡諸常情,原告為使系爭
房屋得正常使用,其主張有自行清運被告及沈惠媚留置之雜
物,應屬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得請求相當清潔費用
之損失。再查,高雄市居家清潔費用每小時約300至500元,
平均每小時費用為400元乙節,有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21頁),參以原告自陳約花費8小時清理(見本院卷
第113頁),是原告所受損失即為3,200元(計算式:400×8=
3,200),而本件原告僅請求2,000元之清潔費用損失,自無
不可。至原告另主張有僱用清潔人員清理,然經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自陳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61、99頁),
是尚難以原告片面主張逕信為真,其請求僱用清潔人員之損
失,即難准允。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
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於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出租人每月得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3頁
)。又被告於遷離系爭房屋時,並未清理屋內雜物,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未按原狀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甚明。而
原告於109年11月間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理,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故原告應得請求自109年10
月1日(租約終止翌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間之違約金,而
本件原告僅請求1個月份(即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
)之違約金,自無不可。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遲延交
屋違約金共32,500元(計算式:6,500×5=32,500)。然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所受之損害無非是原告未能即時就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利益損失,此即相當於房屋租金額之
損失。是如苛以被告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容有
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至6,500元為適
當。
 ⒋開鎖費用、新門鎖、鑰匙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未將系爭房屋大門鎖鑰匙1把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13頁),是衡諸常理原告即須僱工開鎖,並購買
鑰匙1把。次查,鐵門鎖開鎖費用平均費用為850元,有網路
價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又依市場行情,新打
鐵門鎖鑰匙1把之費用約為100元,參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鑰
匙已使用1年,是該鑰匙並非新品,原告請求賠償自應計算
折舊。本院審酌鑰匙屬房屋附屬設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為基準計算折
舊,應屬適當。是以上開鑰匙使用期間1年計算,則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估定為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0÷(1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00-9) ×1/10×(1+0/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9=91】。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返還之鑰匙為6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門鎖反鎖,須破壞門鎖進入,並因而購
買新門鎖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
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要非無疑。且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沈惠媚出門返家後,發現房屋門鎖遭
快乾封鎖,才會打給我,叫我回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頁
),並有門鎖遭強力膠封死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
),是系爭房屋門鎖之損壞,自無法排除係原告以強力膠封
死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新門鎖購置費用,要屬無理。
 ⒌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與沈惠媚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並非連帶保
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12頁),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與沈惠媚平均分擔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分受系爭租約所享債權。又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之損失共
為12,100元(計算式:水費783元+電費1,876元+清潔費用損
失2,000元+違約金6,500元+開鎖費用850元+鑰匙1把費用91
元=12,100元),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即為6,050元(計算式:12,100÷2=6,050)。再查
,原告自陳未返還押租金6,5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以押租金之半數金額3,250元(計算式:6,500÷2=3,2
50)進行抵充後,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800元(計算式:6,050-3,250=2,800)。
 ㈢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3,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系爭租約損失2,800元=13,4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