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3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順(兼送達代收人 王傳順)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楊鎮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79,99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借據雖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
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111年5月
26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