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小字第3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阮氏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五
甲三路時,適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中山四路時,被告騎乘之車
輛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86,739元,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事故
資料相符。被告於調查紀錄表中自陳欲直行至待轉區,系爭
車輛則從左側右轉中山四路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
則稱右轉中山四路時被告由右後方撞擊等語,可見被告行駛
時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右轉車況;系爭車輛駕駛人右轉
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固違反行政法規,但與過失行為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
過失情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
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10
8年1月出廠,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3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818÷(5+1
)≒11,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818-11,136) ×
1/5×(2+11/12)≒32,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818-32,481=34
,337】,加計工資及烤漆19,921元共計54,258元。以被告肇
事責任百分之50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29元應屬有
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阮氏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五
甲三路時,適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中山四路時,被告騎乘之車
輛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86,739元,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事故
資料相符。被告於調查紀錄表中自陳欲直行至待轉區,系爭
車輛則從左側右轉中山四路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
則稱右轉中山四路時被告由右後方撞擊等語,可見被告行駛
時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右轉車況;系爭車輛駕駛人右轉
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固違反行政法規,但與過失行為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
過失情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
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10
8年1月出廠,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3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818÷(5+1
)≒11,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818-11,136) ×
1/5×(2+11/12)≒32,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818-32,481=34
,337】,加計工資及烤漆19,921元共計54,258元。以被告肇
事責任百分之50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29元應屬有
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