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小字第3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渝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前時,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碰撞停放路邊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54,918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
,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
之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另損害賠償
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3年9月出廠,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費用23,670元已完全折舊估定為3,94
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670÷(
5+1)≒3,9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費
用31,248元後為35,193元。
三、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