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靜婕
周榮家
被 告 楊陳宥婷即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如數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訖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迄今卻未清償分文,迭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1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母姜靓宜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8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並有
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借款之擔保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聲明書、當票、系爭車輛行照
、徵信表、當舖管理系統資料及切結書3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69、93、95頁),堪認被告確於98年9月28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中1份切結書(本院
卷第67頁)非其所簽立,惟觀諸該份切結書內容,係載明
被告提供車輛向原告質押借款10萬元,並提出相對金額之
本票為借款擔保等語,核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系
爭車輛供借款擔保之情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簽立、提
供其餘供擔保之文件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空言否認該份切結書非其所簽立,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證人姜靓宜始為借款人,其僅係單純提供擔保
等語,然系爭本票、相關借款資料,均係被告簽立提供予
原告,證人姜靓宜並未簽署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擔保品予
原告,且相關文件亦未註記被告係為證人姜靓宜借款而提
供擔保或擔任保證人,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證人姜靓
宜雖證稱是其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請被告提供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姜靓宜證稱:大概15、16
年前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又證稱17、18
年前已還款予原告,應該是92、93年借款(見本院卷第11
1頁),其就借款時點前後反覆,更與證人姜靓宜111年5
月2日所提聲明書陳稱係98年9月28日借款(見本院卷第81
頁)等語不符。又證人姜靓宜證稱:我有跟被告說要用錢
繳納貸款、生活費用,有向被告說明借款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要與被告自陳不知道證人姜靓宜為何借
款、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顯有不符。而
證人姜靓宜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參以證人姜靓宜證述之內
容有前開反覆、矛盾之情形,可認證人姜靓宜證述內容,
係維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借款人為證人姜靓宜
,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就被告10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
卷第108頁),而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0年12月14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新小字第858號卷第4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
年6月9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