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劉崢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
元及利息,但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甲○○」之相關年籍
資料,僅請求本院函查0000000000手機登記資料及「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爭系爭房屋)承租人資料。然而,
經本院調取上開資料確認後,見相關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及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均非原告所指之「甲○○」。因此,本院顯無
法按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
知之處所。
三、嗣本院於111 年4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送
達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諭知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足供本院特定其所欲請求對
象「甲○○」之正確姓名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
別併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起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劉崢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
元及利息,但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甲○○」之相關年籍
資料,僅請求本院函查0000000000手機登記資料及「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爭系爭房屋)承租人資料。然而,
經本院調取上開資料確認後,見相關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及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均非原告所指之「甲○○」。因此,本院顯無
法按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
知之處所。
三、嗣本院於111 年4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送
達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諭知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足供本院特定其所欲請求對
象「甲○○」之正確姓名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
別併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起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