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雄小字第9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葉雲仁
被 告 胡阿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0年9月27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96元、已到期之利息13,555元,
合計24,351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伊原在夜市
火鍋攤販受僱備料,但因疫情關係,夜市生意受到影響,老
闆決定將火鍋店暫停營業,伊因此失業,無工作收入,名下
所有之土地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無法再貸款,現無
還款能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
至66、97至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並未否認曾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積欠債務未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語,
然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
之合法事由,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