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9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蔡凡玉
訴訟代理人 方榮楠
被 告 黃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購買股票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同日提出空白銀行取
款單,要求原告於取款印鑑欄上簽名,以利被告取款。詎被
告於取得原告簽名之取款單後,竟自行填寫取款金額為52萬
元,並據此盜領逾借款金額50萬元之2萬元。被告前開盜領
原告存款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並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係借款52萬元予被告,被
告並無盜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於取得原告簽名之
取款憑證後,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52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等情,有借據、
原告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8、19、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盜領2萬元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簽名取款憑證之便,盜領原
告存款,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原告係借貸52萬元
予被告,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借款為52萬元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次查,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係借款50萬元予被
告,被告清償其中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
8年4月3日簽立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
以上開借款事實,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1
0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475,000元,並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等節,亦有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復自陳就系爭判決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
),堪認兩造於102年9月5日約定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借款金額為52萬元,取款時銀行人員有與原告
確認匯款事宜,匯款後亦有向原告確認金額,且102年至1
08年已有還款48,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存款
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惟查,被告所辯原告
有確認匯款金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可證為真,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所述,即逕認屬實。
另被告主張借款金額為52萬元,其至108間已清償48,500
元,要與其108年4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內容記載原告借款5
0萬元,已清償25,000元,尚積欠475,000元明顯不符,亦
與系爭判決之認定不合,被告亦自陳未有其他證據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自未盡舉證之責任,要難認
被告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自原告帳戶匯款逾借款金額之2萬元至被告帳戶
,復未能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並對原告造成
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萬元不
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既已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以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蔡凡玉
訴訟代理人 方榮楠
被 告 黃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購買股票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同日提出空白銀行取
款單,要求原告於取款印鑑欄上簽名,以利被告取款。詎被
告於取得原告簽名之取款單後,竟自行填寫取款金額為52萬
元,並據此盜領逾借款金額50萬元之2萬元。被告前開盜領
原告存款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並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係借款52萬元予被告,被
告並無盜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於取得原告簽名之
取款憑證後,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52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等情,有借據、
原告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8、19、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盜領2萬元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簽名取款憑證之便,盜領原
告存款,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原告係借貸52萬元
予被告,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借款為52萬元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次查,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係借款50萬元予被
告,被告清償其中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
8年4月3日簽立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
以上開借款事實,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1
0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475,000元,並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等節,亦有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復自陳就系爭判決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
),堪認兩造於102年9月5日約定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借款金額為52萬元,取款時銀行人員有與原告
確認匯款事宜,匯款後亦有向原告確認金額,且102年至1
08年已有還款48,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存款
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惟查,被告所辯原告
有確認匯款金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可證為真,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所述,即逕認屬實。
另被告主張借款金額為52萬元,其至108間已清償48,500
元,要與其108年4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內容記載原告借款5
0萬元,已清償25,000元,尚積欠475,000元明顯不符,亦
與系爭判決之認定不合,被告亦自陳未有其他證據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自未盡舉證之責任,要難認
被告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自原告帳戶匯款逾借款金額之2萬元至被告帳戶
,復未能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並對原告造成
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萬元不
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既已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以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