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那英鈞

相 對 人 陳世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九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一年雄簡字四七0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7890 號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調取111 年雄簡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依據本院高
雄110 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強制
事件聲請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49,275 元,以此計算,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
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
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
,391元(計算式:49,275 元×5 %×3 年=7,391元),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