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詹益順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5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52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
雄補字第1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
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107年4月9日桃院豪未107年度司執字第22519號,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07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該債務曾經和解、伊並已為部分清
償,相對人仍以債務全額求償,顯失公允,為此,伊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0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
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致伊之財產受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准予停止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763
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
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
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
2,658元【計算式:18,763元×5%×34÷12=2,658元】,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2,658元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