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邱瓈靚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之111年度
司票字第14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1490
號裁定業於111年4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嘉義縣福利商品銷售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附設領航身心障
礙者產業庇護工場(下稱庇護工場)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所持系爭裁定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聲請人因智能障礙,判斷能力與認
知能力不足,亦欠缺金錢概念之狀況下,於110年12月20日
遭美容業者推銷購買高額美容產品,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簽發,聲請人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是相對人對聲請人
並無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亦無從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035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
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
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
債權憑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嘉義
地院民事執行處已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
發111年5月24日嘉院傑111司執禎字第18924號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執行程序終結業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
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邱瓈靚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之111年度
司票字第14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1490
號裁定業於111年4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嘉義縣福利商品銷售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附設領航身心障
礙者產業庇護工場(下稱庇護工場)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所持系爭裁定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聲請人因智能障礙,判斷能力與認
知能力不足,亦欠缺金錢概念之狀況下,於110年12月20日
遭美容業者推銷購買高額美容產品,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簽發,聲請人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是相對人對聲請人
並無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亦無從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035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
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
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
債權憑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嘉義
地院民事執行處已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
發111年5月24日嘉院傑111司執禎字第18924號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執行程序終結業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
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