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莊淇雯
相 對 人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五九O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1月19日之110年度雄院
民公嫻字第0250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
90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已查封系爭房地在案。然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所持系爭公
證書及租賃契約之任何相關債務,相對人對聲請人自無從以
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
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
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
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
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
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
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
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35,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6月15日雄院
和111司執心字第59059號函囑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6月15日高市
○鎮○○○00000000000號函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等情,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
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
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
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
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4 1/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0 20/1050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63.08 1/2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莊淇雯
相 對 人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五九O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1月19日之110年度雄院
民公嫻字第0250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
90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已查封系爭房地在案。然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所持系爭公
證書及租賃契約之任何相關債務,相對人對聲請人自無從以
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
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
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
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
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
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
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
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35,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6月15日雄院
和111司執心字第59059號函囑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6月15日高市
○鎮○○○00000000000號函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等情,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
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
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
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
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4 1/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0 20/1050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63.08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