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謝永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一二六七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6937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促字第88096號確定支付命令),
聲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7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992,595元(及自95年10月
3日起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向第三人
台灣土地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聲請
人清償。聲請人經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
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2,595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
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
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一、二審辦案期限,再考量本件
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5,000元,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謝永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一二六七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6937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促字第88096號確定支付命令),
聲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7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992,595元(及自95年10月
3日起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向第三人
台灣土地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聲請
人清償。聲請人經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
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2,595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
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
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一、二審辦案期限,再考量本件
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5,000元,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