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張明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吉祥眼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敏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敏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敏桐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敏桐於民國110年2月1日15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三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永
定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擬左轉進入永定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
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遂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椎間盤移位、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
損失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165
元、交通費用4,025元、看護費301,4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
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
計1,325,590元。又陳敏桐為被告吉祥眼鏡有限公司(下稱
吉祥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故吉
祥公司就陳敏桐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陳敏桐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59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
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
執。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椎間盤移位及聽力受損係肇因
於系爭事故,故爭執該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
護費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合理。又陳敏桐雖為吉祥公司之負責人,然陳敏桐於事發當
日乃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找朋友交付私人物品,系爭
車輛既非吉祥公司所有,當日亦非執行送貨職務,原告主張
吉祥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陳敏桐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勢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
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陳敏
桐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卷(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誤,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敏
桐駕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椎間盤移位、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下合
稱系爭病症),並非因陳敏桐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1、椎間盤移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椎間盤移位,固據提出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3月18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交簡附民卷第139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2月4日起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經本院函詢
其當時就醫狀況,高醫於111年9月20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
10106768號函覆稱:病患(指原告)由親友陪同急診,自
述於同年2月1日發生車禍,因「腹部有瘀青一處,脖子疼
痛無法轉動,四肢多處挫擦傷」,來院求診,...。檢查
結果...頸椎X光顯示第五、六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及第
五、六頸椎間第一度向後脫位與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間脊
柱滑脫,...。因就診日期為車禍後3日,病人亦未提供其
他就醫資料,無法確認急診所見各項是否確為車禍所致。
...因病人年齡78歲,依據文獻報告亦有可能有退化性椎
間盤疾患,因此無法明確斷定與車禍相關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醫院於111年9月21
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101622號函覆稱:本院不清楚病人車
禍受傷前有無相關病症就醫史,無該病人車禍受傷就醫院
所病歷與高醫就醫病歷資料(含影像資料),僅能判定頸
椎椎間盤狹窄為退化現象,無法判斷頸椎椎間盤移位是否
為車禍事件或何種外來因素所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是依一般人類之生理發展機制,各項身體機能係隨年
紀增長而逐漸退化本為常態,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已78
歲餘,年事已高,其椎間盤本有退化移位可能性,復參以
前揭就診醫院亦無從判別其椎間盤移位是否因系爭事故所
致,自難僅憑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頸椎挫傷,即認其
椎間盤移位係因系爭事故受撞擊所致。
  2、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傷
勢,固據提出義大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卷第53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已78歲餘,年事已
高,包含聽力在內之各項身體機能隨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
本為常態。參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詠程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程序中陳稱:原告車禍前聽力確實有點問題,但只是輕
微等語(系爭刑案交簡字卷第1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聽力已有退化現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2日
)先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
院)骨科門診就診,再於同年月4日至高醫急診接受檢查
診療,於同年月22日因頸椎挫傷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
年月24日出院等節,有阮綜合醫院110年12月8日阮醫密字
第1100000788號函暨所附病歷、高醫110年2月4日診斷證
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系爭刑案交簡卷第131至137頁、警卷第19頁、交簡附民
卷第137頁)。由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
於上開各醫院就診時,並未經診斷受有聽力損失之傷勢,
且亦無證據顯示其雙耳或頭部位置曾在系爭事故遭受重大
外力撞擊,而足以造成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結果。
  ⑵復經本院函詢高醫,經高醫以前揭函文函覆稱:病人於110
年2月4日11時29分許由親友陪同進入本醫院急診,當時並
無聽力方面之主訴,亦無「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
診斷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再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該醫院先後略以:該院於110年3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病患因上述疾病於
110年3月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察,右側聽力62分貝,左側
聽力65分貝」,僅係根據檢查結果說明病患當時聽力障礙
之情形而已,該院於110年9月29日開具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亦僅係根據檢查結果判定其為中度聽覺功能障礙而已,
均未涉及其聽力障礙之發生時間及原因,該院並未診斷出
其聽力障礙係始於何時,也未診斷出其係外傷所致抑或因
退化所致,該院無從判斷其所患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
是否與本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係因車禍致加重其原
先聽力受損;該院無法根據之病歷資料或藉由再次檢查原
告之方式,診斷其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是否確係出於
外傷所致;原告於110年3月4日、3月18日、9月9日至耳鼻
喉科就診,無法判定其聽力受損與車禍因果關係或係因其
本身之病症所致等語,有義大醫院111年2月10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0246號函、111年3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391
號函、111年9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622號函存卷可稽
(系爭刑案交簡卷第161、162、169頁、本院卷第163至16
7頁),均無從認定原告之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109年9月23日為辦理換領駕
駛執照時前往高醫檢查聽力正常,之後直至系爭事故發生
前未曾因與聽力受損之相關事件就醫,足認其聽力受損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並提出駕駛人換領執照登記書、健
保就醫記錄為佐(本院卷第97、81至89頁)。惟依上開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10年2月間之就醫資料,並未經診斷受
有雙耳、頭部或聽力受損之傷勢,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月之就醫主訴亦均未提及聽力受損,則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距離月餘之110年3月間始因聽力損失就醫,尚難
逕認即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病症,並無證據認定係因陳敏桐之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陳敏桐自無庸就原告所指系爭病症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吉祥公司無須與陳敏桐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
  2、陳敏桐固為吉祥公司之負責人,有吉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佐(本院卷第27頁),惟系爭車輛登記在陳敏桐名
下,有公路監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81頁)。復依警卷
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外觀並無標示吉祥公司之字樣,可認
系爭車輛為個人車而非公司車。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後
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光碟,陳敏桐固有開啟後車門拿取
物品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110、114、115頁),惟自監視器畫面
觀之,並無從辨識陳敏桐當時即為執行吉祥公司送貨職務
。原告雖主張陳敏桐當時在送貨中等語,惟除上開監視器
畫面影像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是既無證據認定陳
敏桐當時係執行職務中,自難逕以陳敏桐為吉祥公司負責
人,且有開啟後車門拿取物品之行為,即認吉祥公司需就
陳敏桐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吉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業據其提出阮
綜合醫院、高醫、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高雄市立
中醫醫院、維新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為佐(交簡附民卷第
17至123頁)。而陳敏桐除就其中關於系爭病症所生之醫
療費用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查,
原告之系爭病症均係經義大醫院診斷,業經本院認定非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其各次就診與系
爭事故有無關連性,依其前開111年9月21日函覆所示,均
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自應
予以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621元【計算式
:原告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總金額21,245元-110年2月24
日重複計算之高醫醫療費用500元(交簡附民卷第41頁)-
原告捨棄請求之110年2月8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費用240元、
110年2月22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費用40元(本院卷第77頁)
-義大醫院全部醫療費用6,844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交
簡附民卷第37、43至59頁)=13,621元】。
2、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佐(交簡附民卷第125至135頁)。而陳敏桐
除就其中關於系爭病症所生之醫療費用爭執外,其餘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查,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
其中:⑴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系爭病症之醫療費用業經剔除
,詳如前述,則其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本院卷
第129至135頁),即應予剔除。⑵原告110年2月7日前往小
雄微創牙醫(下稱小雄牙醫)就診,惟依前開原告至阮綜
合醫院、高醫、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資料,並未經診斷出
牙齒有受創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小雄牙醫,其於111年9
月26日函覆稱:患者當日就診自述發生車禍導致下顎前牙
牙齒動搖,腫脹不適,但因沒有明顯目視可判定的外傷,
故無法明確判定該次就診是否為車禍外力所致等語(本院
卷第175頁),亦難認其該次就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該
日交通費用(交簡附民卷第125頁)亦應予以剔除。⑶110
年3月3日車資115元、3月5日車資95元、8月11日車資100
元(交簡附民卷第129、135頁)均經原告捨棄(本院卷第
77頁),應予剔除。⑷110年7月26日至高雄市北區輔具資
源中心接受聽力檢查,雖有輔具評估報告書、聽力檢查表
可佐(交簡附民卷第141至147頁),惟原告聽力受損非因
系爭事故所致,故其該日至該中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交
簡附民卷第135頁),亦應予剔除。故依原告所提出交通
費用,其得請求者為至高醫就診之計程車資1,215元(計
算式:150元+180元+130元+185元+185元+135元+130元+12
0元=1,215元),及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1
35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共計1,35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
看護費用損失。惟依高醫前揭函覆稱:依病人各次診察所
見及病情評估,並無須請專人看護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
15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屬重傷,未達行
動能力受限之狀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有請專人看護
之證據,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造成身體傷痛外,且須
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確已令原告精神上承受莫
大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事發當時無工作及收入等語。被告陳敏桐自述:其為
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吉祥公司,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37、65頁),復參照兩造於109年、110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原告名下無所得資料,亦無不動產,而陳敏桐
名下除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股利所得外,尚有不動產及
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
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64,971元(醫療費
用13,621元+交通費用1,3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4,9
71元)。又原告自陳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
自無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予以扣除,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敏桐給付原
告64,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
1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1月14日生效,見交簡附
民卷第15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陳敏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陳敏桐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