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楊黃金
訴訟代理人 楊喬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楊宗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
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楊宗育遺產範
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
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宗育於:㈠民國103 年5 月20 日與原
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利息為年息4.93%計付,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84期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
1,000元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㈡103
年12 月18 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450,00
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利息為年息9.42%計付,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84期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
1,000元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楊宗
育自107年3月、107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430,77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宗育於107
年2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聲明限
定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楊宗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430,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99頁書狀
)。
二、被告則以:對楊宗育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款項之事實均不爭
執(卷第175頁背面);但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已繳納楊宗育下
列款項:108年8月28日繳清107年綜合所得稅113,673元、10
9年9月17日繳清108年綜合所得稅213,035元、辦理喪葬事宜
費用支出251,800元,合計578,508元,已逾繼承楊宗育遺產
430,755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卷第61頁)。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以繼承人身分繳納楊宗育積欠之稅款及支付喪葬費用後
,已無任何遺產可清償原告之欠款,惟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在
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楊宗育借款,被告既為其繼承人,即無
不合;至有無遺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則應由原告依強制執
行程序實現債權時之遺產結算結果而定,尚不影響原告本件
訴訟權之行使,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楊宗育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楊宗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30,7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
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54,089元 4.93% 自民國107 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07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期)計付新臺 幣1,000 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 2 276,686元 9.42 % 自民國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07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期)計付新臺幣1,000 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 期
111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楊黃金
訴訟代理人 楊喬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楊宗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
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楊宗育遺產範
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
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宗育於:㈠民國103 年5 月20 日與原
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利息為年息4.93%計付,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84期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
1,000元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㈡103
年12 月18 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450,00
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利息為年息9.42%計付,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84期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
1,000元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楊宗
育自107年3月、107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430,77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宗育於107
年2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聲明限
定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楊宗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430,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99頁書狀
)。
二、被告則以:對楊宗育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款項之事實均不爭
執(卷第175頁背面);但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已繳納楊宗育下
列款項:108年8月28日繳清107年綜合所得稅113,673元、10
9年9月17日繳清108年綜合所得稅213,035元、辦理喪葬事宜
費用支出251,800元,合計578,508元,已逾繼承楊宗育遺產
430,755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卷第61頁)。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以繼承人身分繳納楊宗育積欠之稅款及支付喪葬費用後
,已無任何遺產可清償原告之欠款,惟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在
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楊宗育借款,被告既為其繼承人,即無
不合;至有無遺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則應由原告依強制執
行程序實現債權時之遺產結算結果而定,尚不影響原告本件
訴訟權之行使,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楊宗育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楊宗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30,7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
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54,089元 4.93% 自民國107 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07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期)計付新臺 幣1,000 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 2 276,686元 9.42 % 自民國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07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期)計付新臺幣1,000 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