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1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方宜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胡心瑀即胡丹丹即胡姣丹
劉建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貳
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心瑀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劉建
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1樓及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被告應於當月5日以前
支付,押租金保證金180,000元,另以特約約定「最短租約
為兩年期限,被告不得提前解約,否則除沒收押金外,伊得
向被告追討租賃期間,每月60,000元之器具設備租賃金」,
詎被告竟於111年3月7日通知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顯已違反前揭約款,除押租金180,000元不予退還外,被告
尚應支付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10個月之器具設
備租金600,000元,及111年3月之房屋租金60,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3條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0元實已包含
房屋及家(器)具等設備使用。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乃屬
違約金罰則之約定及計算基準,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適逢新
冠肺炎流行期間,為配合防疫措施,及受原物料漲價影響,
經營餐飲業實屬艱困,惟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2月止仍按期
繳納租金共計9期54萬元,伊等違約情形尚屬輕微,並衡酌
原告仍得沒收押租保證金180,000元乙節,違約金應予酌減
至0元。縱認該項約款定性為器具設備之租金,然相關設備
均已老舊不堪,無法供作營業上使用,原告顯未提供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另伊為重新
裝修系爭房屋已額外支出費用225,995元,亦得與本件租金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胡心瑀曾於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劉建逢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對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㈡被告於111年3月7日單方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111年3
月份之租金60,000元並未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提前終止: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
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定期租賃契約,如當事人有特約
約定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時,一方當事人得於通知他方當
事人後,提前終止契約。又上開法律規定定期租賃之約定終
止權行使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於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契約
終止後租賃物之受領返還、後續處置等事宜,以保障其對原
定契約期限之信賴,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權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自應解為須經過契約約定之通知期間,或依習慣
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始能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成立,並經原告交付租賃物而
開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自得以合意終
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
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
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事由或意定終止之約定存在,其行使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又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原則上固無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適用,惟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胡心瑀,下同)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下同)請求租
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
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足見兩造已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胡心瑀保有單方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其自得於通知原告後,在期限屆
滿前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須以賠償押租金18,000元作
為其單方行使終止權之代價。而被告胡心瑀先於111年3月7
日與原告協商解約,並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屋清空整理
乾淨,復於111年3月15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
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通知函,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卷第11頁),且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則以111年3月
16日新興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稱被告胡心瑀前開信函內容
均不實在,堪認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胡心瑀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未於111年3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另被告胡心瑀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為行使終止權之
意思表示,雖無庸徵得原告之同意,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胡心瑀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快仍須於
通知到達原告後之翌月末日即111年4月30日,始發生單獨終
止之效力,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11年4月30日始告終止。
被告既自承其應付之租金僅支付至111年2月份止,即未再依
約支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份之租金60,000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除應沒收押租金外,
被告尚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支付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
月止共計10個月之器具設備租金6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
8條之法律上定性為何?若為違約金,被告所為違約金酌減
之抗辯有無理由?⒉若為契約所載之租賃金,則原告是否有
依約提供符合租賃契約約定之器具設備?⒊被告為了整修設
備所支出修繕費用225,995元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法律上定性為何?若為違約金,被告
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之本質實乃填補不履行契約所生之
損害而來,此與當事人以特定條件之成就作為原應支付租金
免除與否之契約履行約定,兩者性質迴異。
⑵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約定:
「本契約由於免頂讓金,為避免投機份子利用此優惠方案做
無本生意,故最短租約為兩年期限,不得提前解約,否則除
了沒收押金外,甲方還將額外向乙方追討租賃期間,每個月
60,000元之器具等等設備的租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除就租賃期間、房屋租
金已有明確之約定外,另透過特約條款清楚約定器具設備租
金係以每月60,000元計算甚明,僅就該器具設備租金之給付
時間設有條件,議定被告若遵守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滿
2年期間,僅需支付每月房屋租金60,000元,而可免除使用
屋內一切設備器具之每月租金60,000元,但若被告承租期間
未滿2年即提前終止者,則不給予被告享受免除使用設備器
具租金之優惠,被告即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每月支付房屋租
金及器具設備租金各60,000元之義務,故依兩造於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時所約定之真意,第18條之約款實乃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時應補租金差額之約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4月30
日經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如前所述,故被告實際承租系
爭房屋期間應為11個月,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
定僅請求被告支付10個月之租金差額600,000元,難認有何
違誤。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應定性為違約金云
云,惟從該約款特別強調以被告承租2年期滿作為免除每月
器具設備租賃金60,000元之優惠方案,究其目的在於當被告
行使終止權致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未滿2年時,原告得藉此約
定補足其本來預期之每月收租金額,依該約款所示被告乃係
在約定之條件成就時(亦即未租滿2年就提前終止租約)將
原應負擔之器具設備租金60,000元按租賃期間足額清償而已
,並非填補任何原告之損害。蓋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即以該違約
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
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原告既係以提供系爭房屋及
器具設備予被告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在有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關係中,依該約款計算方式,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利益時,當無可能在承租期間愈長(
接近屆滿時)反而要賠償原告較高金額,亦與違約金之「遞
減原則」(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互為牴觸,應
認其屬依字面文義「租金」之定性,使用租賃物收益時間愈
長,應支付較高額租金,方為合理。復參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已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
項或損害租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劉建逢)應
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可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係針對「租賃關係消滅後未立即遷讓返還房屋
」時應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約定,第12
條、第13條則係針對「承租人除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外
,違反租約其他條款約定,造成出租人受有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而對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所約
定提前終止租約之內容文字,並無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或
「違約金」字句,是由文義及系爭租賃契約體系解釋均難認
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所應給付之金
額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或「違約金」,並得由原告依民
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有誤會,委無可採。
⒉若為契約所載之租賃金,則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符合租賃契
約約定之器具設備?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同法第42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當事人於租賃契約特別約定出
租人不負租賃物之修繕責任,於法自屬無違。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器材設備均已老舊不堪,無法供作
營業上使用,認原告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其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後
段特別以手寫註記清楚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甲方原有
之裝潢、桌椅、家具、燈具、器材擺飾、冷氣…等不得搬離
。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店面裝潢、桌椅、家具
、燈具、器材、擺飾、冷氣等,以原狀現況點交為主,甲方
不負責維修,甲方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乙方有使用權但無
擁有權,需點交歸還。」,並於其上按捺指印,是依前揭約
款已載明原告所提供之器具設備係以原狀現況點交予被告使
用,且原告對於約定交付之器具設備也不負維修之責,原告
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連同其內之原有裝潢、桌椅、家具、燈
具、器材、擺飾、冷氣…等全部器具設備,依「出租時之現
況」交付予被告使用,原告即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
交付租賃標的物之責,縱令該等器具設備並非新穎或被告主
觀認為不足以供其營業上使用,然其既與原告約定依原狀現
況交付,且特約承諾需就各該器具設備自負修繕之責,要難
認原告提供之器具設備有欠缺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瑕疵,或
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存在,否則豈非事後翻異兩造以系
爭租賃契約白紙黑字特意預先約定之意旨。是被告不得以其
認定系爭房屋內之器具設備不合其需求或不堪使用,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其所為抗辯要屬無據,自無可
採。
⒊被告為了整修設備所支出修繕費用225,995元得否主張抵銷?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就系爭房屋內之店面裝潢、桌
椅、家具、燈具、器材、擺飾、冷氣等僅負原狀現況點交之
責,其餘維修責任概屬被告依約需自行負擔,已如前述。而
被告為抵銷抗辯之費用225,995元,依證人即被告自己委託
修繕之承攬人呂紹琦證稱:「當初被告胡姣丹找我是說要用
最省的預算讓這家店可以運作,基本上工程報價所有內容都
是基礎中的基礎,是經營餐廳一定要做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71頁),是前揭225,995元顯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為自己之利益在取得租賃標的物後所支出的維修費用,該筆
維修費用即屬被告所應自行負擔之維修費用,復參以租賃店
面作為經營之商業習慣,各承租人因營業別之不同,承租後
常須依其營業目的及使用需要,甚至個人喜好而為不同格局
之重新裝潢,乃屬一般經驗常情,在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之
情況下,焉有強令出租人負擔或補貼承租人變更改裝及增建
設備之理,被告抗辯其能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租金費用互相抵
銷顯乏所據,而不足採憑。
㈢末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心瑀應給付
原告租金66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建逢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劉建逢就前開租
金債務660,000元與被告胡心瑀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21日寄
存)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原起訴主張
之本金為720,000元,嗣減縮為660,000元,其減縮前所虛增
之訴訟費用,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方宜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胡心瑀即胡丹丹即胡姣丹
劉建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貳
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心瑀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劉建
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1樓及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被告應於當月5日以前
支付,押租金保證金180,000元,另以特約約定「最短租約
為兩年期限,被告不得提前解約,否則除沒收押金外,伊得
向被告追討租賃期間,每月60,000元之器具設備租賃金」,
詎被告竟於111年3月7日通知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顯已違反前揭約款,除押租金180,000元不予退還外,被告
尚應支付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10個月之器具設
備租金600,000元,及111年3月之房屋租金60,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3條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0元實已包含
房屋及家(器)具等設備使用。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乃屬
違約金罰則之約定及計算基準,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適逢新
冠肺炎流行期間,為配合防疫措施,及受原物料漲價影響,
經營餐飲業實屬艱困,惟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2月止仍按期
繳納租金共計9期54萬元,伊等違約情形尚屬輕微,並衡酌
原告仍得沒收押租保證金180,000元乙節,違約金應予酌減
至0元。縱認該項約款定性為器具設備之租金,然相關設備
均已老舊不堪,無法供作營業上使用,原告顯未提供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另伊為重新
裝修系爭房屋已額外支出費用225,995元,亦得與本件租金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胡心瑀曾於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劉建逢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對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㈡被告於111年3月7日單方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111年3
月份之租金60,000元並未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提前終止: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
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定期租賃契約,如當事人有特約
約定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時,一方當事人得於通知他方當
事人後,提前終止契約。又上開法律規定定期租賃之約定終
止權行使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於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契約
終止後租賃物之受領返還、後續處置等事宜,以保障其對原
定契約期限之信賴,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權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自應解為須經過契約約定之通知期間,或依習慣
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始能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成立,並經原告交付租賃物而
開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自得以合意終
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
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
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事由或意定終止之約定存在,其行使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又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原則上固無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適用,惟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胡心瑀,下同)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下同)請求租
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
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足見兩造已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胡心瑀保有單方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其自得於通知原告後,在期限屆
滿前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須以賠償押租金18,000元作
為其單方行使終止權之代價。而被告胡心瑀先於111年3月7
日與原告協商解約,並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屋清空整理
乾淨,復於111年3月15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
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通知函,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卷第11頁),且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則以111年3月
16日新興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稱被告胡心瑀前開信函內容
均不實在,堪認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胡心瑀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未於111年3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另被告胡心瑀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為行使終止權之
意思表示,雖無庸徵得原告之同意,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胡心瑀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快仍須於
通知到達原告後之翌月末日即111年4月30日,始發生單獨終
止之效力,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11年4月30日始告終止。
被告既自承其應付之租金僅支付至111年2月份止,即未再依
約支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份之租金60,000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除應沒收押租金外,
被告尚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支付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
月止共計10個月之器具設備租金6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
8條之法律上定性為何?若為違約金,被告所為違約金酌減
之抗辯有無理由?⒉若為契約所載之租賃金,則原告是否有
依約提供符合租賃契約約定之器具設備?⒊被告為了整修設
備所支出修繕費用225,995元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法律上定性為何?若為違約金,被告
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之本質實乃填補不履行契約所生之
損害而來,此與當事人以特定條件之成就作為原應支付租金
免除與否之契約履行約定,兩者性質迴異。
⑵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約定:
「本契約由於免頂讓金,為避免投機份子利用此優惠方案做
無本生意,故最短租約為兩年期限,不得提前解約,否則除
了沒收押金外,甲方還將額外向乙方追討租賃期間,每個月
60,000元之器具等等設備的租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除就租賃期間、房屋租
金已有明確之約定外,另透過特約條款清楚約定器具設備租
金係以每月60,000元計算甚明,僅就該器具設備租金之給付
時間設有條件,議定被告若遵守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滿
2年期間,僅需支付每月房屋租金60,000元,而可免除使用
屋內一切設備器具之每月租金60,000元,但若被告承租期間
未滿2年即提前終止者,則不給予被告享受免除使用設備器
具租金之優惠,被告即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每月支付房屋租
金及器具設備租金各60,000元之義務,故依兩造於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時所約定之真意,第18條之約款實乃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時應補租金差額之約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4月30
日經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如前所述,故被告實際承租系
爭房屋期間應為11個月,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
定僅請求被告支付10個月之租金差額600,000元,難認有何
違誤。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應定性為違約金云
云,惟從該約款特別強調以被告承租2年期滿作為免除每月
器具設備租賃金60,000元之優惠方案,究其目的在於當被告
行使終止權致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未滿2年時,原告得藉此約
定補足其本來預期之每月收租金額,依該約款所示被告乃係
在約定之條件成就時(亦即未租滿2年就提前終止租約)將
原應負擔之器具設備租金60,000元按租賃期間足額清償而已
,並非填補任何原告之損害。蓋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即以該違約
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
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原告既係以提供系爭房屋及
器具設備予被告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在有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關係中,依該約款計算方式,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利益時,當無可能在承租期間愈長(
接近屆滿時)反而要賠償原告較高金額,亦與違約金之「遞
減原則」(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互為牴觸,應
認其屬依字面文義「租金」之定性,使用租賃物收益時間愈
長,應支付較高額租金,方為合理。復參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已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
項或損害租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劉建逢)應
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可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係針對「租賃關係消滅後未立即遷讓返還房屋
」時應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約定,第12
條、第13條則係針對「承租人除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外
,違反租約其他條款約定,造成出租人受有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而對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所約
定提前終止租約之內容文字,並無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或
「違約金」字句,是由文義及系爭租賃契約體系解釋均難認
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所應給付之金
額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或「違約金」,並得由原告依民
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有誤會,委無可採。
⒉若為契約所載之租賃金,則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符合租賃契
約約定之器具設備?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同法第42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當事人於租賃契約特別約定出
租人不負租賃物之修繕責任,於法自屬無違。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器材設備均已老舊不堪,無法供作
營業上使用,認原告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其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後
段特別以手寫註記清楚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甲方原有
之裝潢、桌椅、家具、燈具、器材擺飾、冷氣…等不得搬離
。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店面裝潢、桌椅、家具
、燈具、器材、擺飾、冷氣等,以原狀現況點交為主,甲方
不負責維修,甲方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乙方有使用權但無
擁有權,需點交歸還。」,並於其上按捺指印,是依前揭約
款已載明原告所提供之器具設備係以原狀現況點交予被告使
用,且原告對於約定交付之器具設備也不負維修之責,原告
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連同其內之原有裝潢、桌椅、家具、燈
具、器材、擺飾、冷氣…等全部器具設備,依「出租時之現
況」交付予被告使用,原告即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
交付租賃標的物之責,縱令該等器具設備並非新穎或被告主
觀認為不足以供其營業上使用,然其既與原告約定依原狀現
況交付,且特約承諾需就各該器具設備自負修繕之責,要難
認原告提供之器具設備有欠缺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瑕疵,或
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存在,否則豈非事後翻異兩造以系
爭租賃契約白紙黑字特意預先約定之意旨。是被告不得以其
認定系爭房屋內之器具設備不合其需求或不堪使用,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其所為抗辯要屬無據,自無可
採。
⒊被告為了整修設備所支出修繕費用225,995元得否主張抵銷?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就系爭房屋內之店面裝潢、桌
椅、家具、燈具、器材、擺飾、冷氣等僅負原狀現況點交之
責,其餘維修責任概屬被告依約需自行負擔,已如前述。而
被告為抵銷抗辯之費用225,995元,依證人即被告自己委託
修繕之承攬人呂紹琦證稱:「當初被告胡姣丹找我是說要用
最省的預算讓這家店可以運作,基本上工程報價所有內容都
是基礎中的基礎,是經營餐廳一定要做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71頁),是前揭225,995元顯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為自己之利益在取得租賃標的物後所支出的維修費用,該筆
維修費用即屬被告所應自行負擔之維修費用,復參以租賃店
面作為經營之商業習慣,各承租人因營業別之不同,承租後
常須依其營業目的及使用需要,甚至個人喜好而為不同格局
之重新裝潢,乃屬一般經驗常情,在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之
情況下,焉有強令出租人負擔或補貼承租人變更改裝及增建
設備之理,被告抗辯其能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租金費用互相抵
銷顯乏所據,而不足採憑。
㈢末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心瑀應給付
原告租金66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建逢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劉建逢就前開租
金債務660,000元與被告胡心瑀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21日寄
存)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原起訴主張
之本金為720,000元,嗣減縮為660,000元,其減縮前所虛增
之訴訟費用,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