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簡上傑
訴訟代理人 簡基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①10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約定107年12月25日清償,被告並交付上傑土木包工
業簽發票號RE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原告。②被告另於109年10月向原
告借款15萬元,約定109年11月20日清償,被告並交付上傑
土木包工業簽發票號AG0000000號,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小港
分行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原告。③被告再於110年8月間向原
告借款12萬元,約定清償日110年10月20日,被告交付上傑
土木包工業簽發AG0000000號,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小港分行
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原告(下合稱系爭三紙支票)。原告屆期
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傑土木包工業實際上由訴訟代理人簡基耀管理
,簡基耀因信用不良,簡上傑因而授權簡基耀簽發上開三紙
支作為工程費用之擔保,相關工程均已完成,且其中合作金
庫之支票背面亦有簡基耀簽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與原
告無金錢往來。簡基耀是向簡上傑借票,確實是簡基耀於工
程施工過程中,因欠工人款項要付款沒有錢,而向原告借款
,才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簡基耀對積欠原告款項
的事實不爭執,但借款的人是簡基耀,不是簡上傑。本件是
原告跟簡基耀間之工程糾紛事件。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簽發之系爭三紙
支票,並持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存摺內頁
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爭執確實有收到上開款項,且訴
代理人簡基耀不爭執確實係其向原告借款並取得上開款項而
尚未清償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
款,即有理由。
㈡被告雖否認係其向原告借款,辯稱其係授權簡基耀簽發系爭
三紙支票,用以作為工程費用之擔保,惟查,兩造各自提出
之工程承攬合約均未記載任何承包商基耀土木包工業需提出
工程費用擔保之記載,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卷第49-69頁
、第107頁),且原告為定作人,為應支付工程款予承包商之
人,上傑土木包工業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則為102年10月31
日,且由簡上傑擔任獨資商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
記抄本為參(卷第161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經驗,僅因原
告要求即簽發三紙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工程費用,而未要求
原告出具任何證明,顯不合理;參以簡基耀亦不爭執確係向
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應可認簡基耀此部分所述較
為合理,本件確實係借款且未還款。
㈢被告雖抗辯借款之人為簡基耀,然依原告提出系爭三紙支票
均為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所簽發,如確係簡基耀個人向
原告借款,簡基耀應無僅在其中一紙支票背書之理;況依原
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工程款歷次收款紀錄,亦分別由
簡基耀及簡上傑簽收,而工程合約書簽約日為107年2月27日
,並約定應於簽約後三個月開工,在開工後一年內完成,均
有工程合約書為憑,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其中二筆之時
間均在約定之工程完工日之後,顯見借款之原因亦非全因上
開工程所需,況被告自陳與原告並無交情(第133頁背面),
益證係因被告提出支票交付作為擔保,原告方同意借款予被
告,且簡基耀亦未提出與原告有何情誼之證明,原告顯不可
能於無任何擔保之情況,即借款達數十萬元予簡基耀;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本件借款之人為被告為合理,被告
抗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20日(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簡上傑
訴訟代理人 簡基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①10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約定107年12月25日清償,被告並交付上傑土木包工
業簽發票號RE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原告。②被告另於109年10月向原
告借款15萬元,約定109年11月20日清償,被告並交付上傑
土木包工業簽發票號AG0000000號,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小港
分行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原告。③被告再於110年8月間向原
告借款12萬元,約定清償日110年10月20日,被告交付上傑
土木包工業簽發AG0000000號,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小港分行
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原告(下合稱系爭三紙支票)。原告屆期
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傑土木包工業實際上由訴訟代理人簡基耀管理
,簡基耀因信用不良,簡上傑因而授權簡基耀簽發上開三紙
支作為工程費用之擔保,相關工程均已完成,且其中合作金
庫之支票背面亦有簡基耀簽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與原
告無金錢往來。簡基耀是向簡上傑借票,確實是簡基耀於工
程施工過程中,因欠工人款項要付款沒有錢,而向原告借款
,才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簡基耀對積欠原告款項
的事實不爭執,但借款的人是簡基耀,不是簡上傑。本件是
原告跟簡基耀間之工程糾紛事件。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簽發之系爭三紙
支票,並持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存摺內頁
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爭執確實有收到上開款項,且訴
代理人簡基耀不爭執確實係其向原告借款並取得上開款項而
尚未清償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
款,即有理由。
㈡被告雖否認係其向原告借款,辯稱其係授權簡基耀簽發系爭
三紙支票,用以作為工程費用之擔保,惟查,兩造各自提出
之工程承攬合約均未記載任何承包商基耀土木包工業需提出
工程費用擔保之記載,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卷第49-69頁
、第107頁),且原告為定作人,為應支付工程款予承包商之
人,上傑土木包工業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則為102年10月31
日,且由簡上傑擔任獨資商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
記抄本為參(卷第161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經驗,僅因原
告要求即簽發三紙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工程費用,而未要求
原告出具任何證明,顯不合理;參以簡基耀亦不爭執確係向
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應可認簡基耀此部分所述較
為合理,本件確實係借款且未還款。
㈢被告雖抗辯借款之人為簡基耀,然依原告提出系爭三紙支票
均為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所簽發,如確係簡基耀個人向
原告借款,簡基耀應無僅在其中一紙支票背書之理;況依原
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工程款歷次收款紀錄,亦分別由
簡基耀及簡上傑簽收,而工程合約書簽約日為107年2月27日
,並約定應於簽約後三個月開工,在開工後一年內完成,均
有工程合約書為憑,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其中二筆之時
間均在約定之工程完工日之後,顯見借款之原因亦非全因上
開工程所需,況被告自陳與原告並無交情(第133頁背面),
益證係因被告提出支票交付作為擔保,原告方同意借款予被
告,且簡基耀亦未提出與原告有何情誼之證明,原告顯不可
能於無任何擔保之情況,即借款達數十萬元予簡基耀;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本件借款之人為被告為合理,被告
抗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20日(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