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業銀行
):(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民國10
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9元及利息
。(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4,
309元及利息。(三)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2.88%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
,尚積欠本金88,405元及利息。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109 年8 月25日併入原告公司,由原告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受讓上揭3 筆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和
合併公告及核准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