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王芸鴻
被 告 王室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周美琪為被告,然於周美琪尚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之民國111年9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對周美琪部
分之起訴(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已
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有10萬元人民幣
欲兌換成新臺幣,兩造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約定,藉原告
之妹王萍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中,原告則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被告。同日,
被告完成上開匯款後,原告即交付44萬元予被告指示收款之
周美琪收受。詎被告所匯之10萬元人民幣因涉嫌詐欺案件,
使系爭帳戶遭凍結,原告因而無法提領款項受有損害,爰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萬元。
二、被告答辯:伊當時有10萬元人民幣,因為疫情原因無法去大
陸,於是詢問原告是否有人民幣需求,原告表示其可兌換,
並指示伊將10萬元人民幣匯款到原告妹妹王萍之系爭帳戶,
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44萬元。後來伊又再以305,000元與原
告兌換一筆7萬元人民幣,然而過了一個月後,原告卻表示
系爭帳戶被凍結,調查結果是因為伊第二次匯款的7萬元人
民幣有問題,於是伊就先還給原告305,000元,且與原告約
定如果系爭帳戶解開之後,要歸還被告7萬元人民幣,並書
立切結書。事後伊請朋友去查王萍的系爭帳戶,帳戶餘額已
經是0 元,表示系爭帳戶已經解除,但原告卻遲遲未歸還7
萬元人民幣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約定,由被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中,原告則兌換44萬元予被告指示收款之周美琪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周美琪收款條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3頁),並經證人周美琪到庭證述
翔實(本院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
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匯款項涉及詐騙案件,使系爭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領出10萬元人民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約定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之匯率兌
換,由被告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中,原
告則於被告匯款後,給付被告44萬元,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兩造間有換匯之需
求,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換匯契約,亦即原告承諾為被告處理
換匯事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按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任人依
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
害,及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
111年6月23日所匯之10萬元人民幣尚在系爭帳戶內,有系爭
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原告業經取得
該10萬元人民幣無訛,至於原告固提出系爭帳戶遭凍結之資
料(本院卷第185頁),惟此係銀行配合刑事調查所為之金
融行政管控,且原告亦當庭自陳:「目前我妹妹帳戶的情況
是這個帳戶可以提領,但是其中5萬元的人民幣需要協查,
還不能領出來,不過這個部分是銀行的人跟我們講。」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所匯入之10
萬元人民幣款項並未遭沒入或扣押,仍在系爭帳戶而得受有
利息,是難認原告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況且,觀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提領使用頻繁,而系爭帳戶凍結前之交
易並非僅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5日所匯之兩筆款
項,而原告亦無法舉證係因被告前開匯款涉嫌刑事詐欺,導
致系爭帳戶需協助調查而凍結,則原告請求被告需賠償其所
受損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換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王芸鴻
被 告 王室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周美琪為被告,然於周美琪尚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之民國111年9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對周美琪部
分之起訴(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已
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有10萬元人民幣
欲兌換成新臺幣,兩造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約定,藉原告
之妹王萍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中,原告則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被告。同日,
被告完成上開匯款後,原告即交付44萬元予被告指示收款之
周美琪收受。詎被告所匯之10萬元人民幣因涉嫌詐欺案件,
使系爭帳戶遭凍結,原告因而無法提領款項受有損害,爰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萬元。
二、被告答辯:伊當時有10萬元人民幣,因為疫情原因無法去大
陸,於是詢問原告是否有人民幣需求,原告表示其可兌換,
並指示伊將10萬元人民幣匯款到原告妹妹王萍之系爭帳戶,
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44萬元。後來伊又再以305,000元與原
告兌換一筆7萬元人民幣,然而過了一個月後,原告卻表示
系爭帳戶被凍結,調查結果是因為伊第二次匯款的7萬元人
民幣有問題,於是伊就先還給原告305,000元,且與原告約
定如果系爭帳戶解開之後,要歸還被告7萬元人民幣,並書
立切結書。事後伊請朋友去查王萍的系爭帳戶,帳戶餘額已
經是0 元,表示系爭帳戶已經解除,但原告卻遲遲未歸還7
萬元人民幣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約定,由被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中,原告則兌換44萬元予被告指示收款之周美琪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周美琪收款條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3頁),並經證人周美琪到庭證述
翔實(本院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
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匯款項涉及詐騙案件,使系爭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領出10萬元人民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約定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之匯率兌
換,由被告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中,原
告則於被告匯款後,給付被告44萬元,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兩造間有換匯之需
求,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換匯契約,亦即原告承諾為被告處理
換匯事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按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任人依
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
害,及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
111年6月23日所匯之10萬元人民幣尚在系爭帳戶內,有系爭
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原告業經取得
該10萬元人民幣無訛,至於原告固提出系爭帳戶遭凍結之資
料(本院卷第185頁),惟此係銀行配合刑事調查所為之金
融行政管控,且原告亦當庭自陳:「目前我妹妹帳戶的情況
是這個帳戶可以提領,但是其中5萬元的人民幣需要協查,
還不能領出來,不過這個部分是銀行的人跟我們講。」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所匯入之10
萬元人民幣款項並未遭沒入或扣押,仍在系爭帳戶而得受有
利息,是難認原告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況且,觀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提領使用頻繁,而系爭帳戶凍結前之交
易並非僅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5日所匯之兩筆款
項,而原告亦無法舉證係因被告前開匯款涉嫌刑事詐欺,導
致系爭帳戶需協助調查而凍結,則原告請求被告需賠償其所
受損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換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