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黃瓊英


法定代理人 顏世傑

原 告 顏毓珊
顏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陳琇真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 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23,1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26、原告乙○○負擔百分之7、原
告丙○○負擔百分之5、原告丁○○負擔百分之5;被告負擔百分之57

本判決第1、2、3、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23,110元
、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分別為原告甲○○、乙○○
、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一街與七賢一路口時,疏未注意
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紅燈右轉七賢一路,適
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原
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
下出血、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無意思表示能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原告甲○○應受監護。原告甲
○○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216元、看護
費及雜費3,921,517元、器材輔具費用13,923元、交通費用2
,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43,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
,原告丙○○及丁○○為原告甲○○之子女,均因原告甲○○受有上
開傷害致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
,79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
○各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原告甲○○就醫之醫療費用都有單據沒有意見,
其中原告沒有相關疾病但至血液腫瘤科就診之部分被告也不
爭執其必要性同意賠付,但醫療費用中家屬餐費則應扣除。
原告管灌飲食費用爭執。住院有收據之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但否認原告甲○○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終身看護費有爭
執。器材輔具費用13,923元及交通費2,400元不爭執。惟原
告甲○○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已逾越
法定退休年齡,認為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無理
由。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原告請求慰撫金
均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
查審理中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
錄為證(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至127頁、偵卷第29至32頁
),足見原告主張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
告甲○○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其係引用其自身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以刮地痕為據( 見本院卷第37
頁),惟刮地痕形成之原因除被撞擊車輛行車速度外,亦有
撞擊力道及撞擊車輛行車速度等綜合因素,非作為被撞擊車
輛行車速度唯ㄧ判斷標準,被告復未提出客觀舉證證明原告
甲○○時速為何,尚難認有超速之情事。又事故發生時原告甲
○○係按燈號行駛,自難期待其對於未按燈號行駛之被告負有
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礙難採信。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823,110元為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如前
所述,是應就原告姚罔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姚罔帶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醫療費用212,216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53頁),並主張扣除家屬膳食
費用,是家屬膳食費用為2,485元、915元( 見附民卷第23、
35頁)部分均自原告請求中扣除;上開收據中另有就醫姓名
為許瑞峰,非原告甲○○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紙( 見附民卷第4
3、45、51頁),縱許瑞峰係原告甲○○之親屬,亦不能證明其
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用於原告甲○○,也不能證明原告甲○○有使
用該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況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採用管灌飲
食為其飲食方式,而飲食費用無論原告甲○○是否發生本件事
故,均會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難認其飲食方式之改變即受
有飲食費用損害,是以上開3紙收據金額1,610元、4,320元
、2,880元應予扣除。又原告甲○○無腫瘤疾患,係因為讓親
屬看診而有血液腫瘤科醫療費用收據,但被告同意賠付( 見
本院卷第159頁),爰不扣除。則扣除家屬膳食費用及非原告
名義之醫療費用(含管灌飲食費用)後為
  200,0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②看護費用及雜費:原告甲○○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160,600元,
出院後須終身受看護受有外籍看護費,及支出外籍看護就業
安定、健保費、仲介費與所需耗材雜費等每月共25,000元,
有看護費收據、各項繳費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55至73頁、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告僅就住院看護費160,600元( 見
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第162頁)不爭執,辯稱無終身看護之
必要云云,經查:
 ⑴原告甲○○主張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1
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原告甲○○採氣切造口呼吸及
鼻胃管人工灌食,四肢無力且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24小時皆需專人照護,症狀固定等語( 見附民卷第13
頁);被告則辯稱中和紀念醫院嗣後在111年11月14日函覆原
告甲○○自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29日就診,就診時間僅1個
多月,因此不能決定其是否需終身看護亦不能決定不能工作
期間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第91頁),應以日期較接近之上開
函覆為準。惟上開函覆無法認定之原因係因原告甲○○就診時
間僅自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29日1個多月,已與前開回函
就診之時間及內容有所扞格。且原告甲○○前聲請監護宣告,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1號受理在案
( 下稱監護宣告事件),經於111年1月間囑託覺民診所鑑定
結果為原告甲○○為腦創傷後遺症持續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
,無法與外界溝通,生理需求不會表達,認知功能全部缺陷
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已喪失,呈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監護宣告事件全卷核閱。故原告甲○○至餘命止其無法
自理生活有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請求至餘命止之看護費,
自屬有憑。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固經被告否認,惟
審酌原告提出之外勞看護費簽收單可見每月未扣健保費前應
付金額約19,268元至19,835元,雇主應發合計金額雖較上開
核計應付金額低,惟此係因所得須負擔健保費而扣除由雇主
代為繳付,原告甲○○支付之金額仍係未扣健保費前應付金額
約19,268元至19,835元。又雇主除給付外籍看護薪資外,需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另支出應由雇主
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自屬因看護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由其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可見此部分每月雇主應負
擔健保費1,238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 見本院卷第
165、167頁)。又因氣切造口及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須支出尿
片、尿褲、抽痰管及照護氣切造口所需之棉棒、Y紗、膠帶
,與抽痰時需要之手套等相關耗材雜支費用,原告甲○○提出
之此部分收據金額約為13,000元( 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以原告甲○○主張3個月期間換算每月金額已逾4,000元,與
上開雇主應發合計之外籍看護月薪資約19,268元至19,835元
、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238元、雇主應給付之就業安定基
金2,000元總計已逾25,000元,則原告甲○○主張與每月25,00
0元計算看護費及雜費,尚屬合理。至於仲介費,依據上開
簽收單可見此屬外籍看護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其他營養品及
補體素未經醫囑證明係必要費用,均不列入此部分之計算,
且就原告主張每月25,000元之金額合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⑶原告甲○○主張以69歲計算餘命尚有17年,而其為41年7月生,
截至本件事故110年6月17日發生時未滿69歲,扣除住院看護
費計算期間後,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6
9歲平均餘命18.86年,是原告甲○○主張以17年計算餘命,要
屬可採。據此計算看護費及雜費為3,760,917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5000*12月=300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
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⑷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不爭執之住院看護費160,600元,與
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及雜費3,760,917元,總計3,921,5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器材輔具費用13,923元及交通費用2,400元經原告提出收據為
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頁),故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甲○○主張其擔任藥師預估工作至75歲,
以月薪30,000元計算,受有1,643,173元之損害,並提出社
團法人高雄市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甲○○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確實任職在陳志樑內科診所,有陳志樑內科診所回函
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甲○○無不能工作
之情事,然原告甲○○經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囑託覺民診所鑑定
結果為原告甲○○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業如前述。是以原告甲○○自無再執
行藥師業務或從事其他工作之可能。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雖已逾65歲,然其仍具有勞動能力任職於陳志樑內科診
所,如前所述,則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百
分之百,應屬可信。惟藥師業務固無任職年限之限制,依原
告甲○○之年齡經驗,自可隨時離職退休,其復未提出規劃預
計執行藥師業務至75歲之客觀事證,是依原告甲○○該時之年
紀與通常工作年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
甲○○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算至其70歲
止約12.77月,據此計算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374,004元【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30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月之
霍夫曼係數)+30000*0.77*(12.00000000-00.00000000)]
=374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⑤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核與前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相合,自屬有憑。審酌其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甚重,因此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
,亦受有監護宣告,精神上痛苦甚鉅,並審酌兩造所得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已
領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2,188,7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故原告甲○○本件得請求被告之給付於扣除前揭已理賠
金額後,餘額為3,823,110元(醫療費用200,006元+看護費
及雜費3,921,517元+器材輔具費用13,923元+交通費用2,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74,004元+慰撫金1,500,000元-2,188,740
元=3,823,110元)。
 ㈢原告乙○○、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
、800,000元、8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乙○○為原告甲○○配偶;原告丙○○、丁○○為原告甲○○子女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致原
告甲○○身體健康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生活無法自理,需人
全日照顧,如前所述。是原告乙○○、丙○○、丁○○,已難與常
人一般與原告甲○○為家庭互動,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乙○○、
丙○○、丁○○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憑。審酌原告間配偶、子女之情誼,及原告乙
○○年事已高正值與配偶相互陪伴安享晚年之際,卻無法與原
告甲○○相互扶持,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微;原告丙○○、丁
○○此後難與原告甲○○共享天倫,暨原告乙○○、丙○○、丁○○與
被告名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1,000,00
0元;原告丙○○、丁○○請求慰撫金各8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過高,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3,823,110元;原告乙○○、丙○○、丁○○各1,000,000元、800,
000元、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並諭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