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瑛祺
被 告 方浩鼎(原名方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3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貸款契約第20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俊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9月26日到
期,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78計算,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
111年2月26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