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翁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 年5 月24日向其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
5 月24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6.5%計算,如有遲延,另應負
擔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262,664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表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1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翁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 年5 月24日向其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
5 月24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6.5%計算,如有遲延,另應負
擔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262,664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表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