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鍾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
積欠本金376,5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前開債權嗣
經慶豐商銀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
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
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鍾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
積欠本金376,5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前開債權嗣
經慶豐商銀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
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
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