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
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
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3月18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297元未還。嗣慶豐銀行輾轉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83,889元
、利息11,656元,合計95,545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
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
分攤表、金融管理委員會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
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