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王俐媛(原名:王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陸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12% 計算,如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負擔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5,046 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其合併,由其行使負擔原富邦
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見起訴狀第2 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示,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資料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王俐媛(原名:王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陸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12% 計算,如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負擔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5,046 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其合併,由其行使負擔原富邦
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見起訴狀第2 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示,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資料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