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111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楊淑慧
楊珠微
楊天配
楊政鴻
楊政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
求判令被告楊淑慧、楊**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106年6月14日遺產分割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應塗
銷於106年6月14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淑慧、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9頁)。嗣依
同一事實,追加被告楊珠微、楊天配、楊淑敏、楊政鴻、楊
政豐,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珠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58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淑慧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1,09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均
為被告之母楊吳莿所有,詎楊吳莿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後,
被告楊淑慧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楊珠微、楊天配、楊淑敏、楊政鴻、楊政豐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被告楊珠微取得,並於106年6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楊淑慧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楊珠微,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楊淑慧之債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楊珠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因為母親生前有說她死了之後,房屋跟土地都要
給被告楊珠微,因為母親生前如果資金上有短缺都是被告楊
珠微去清償,因為年代很久了,也無法提出清償或給予現金
的證明,但我們兄弟姊妹有簽了一份共同聲明請求協議書,
同意由楊珠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淑慧積欠原告91,092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
㈡楊吳莿於106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人,
均未拋棄繼承。
㈢楊吳莿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楊珠
微所有,並於106年6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
償行為?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珠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非無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
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
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
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
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
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
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
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
割協議之對價。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即楊吳莿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
告楊珠微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1-151頁)。而被告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時,係考量楊吳莿生前債務及支出均由被告楊珠微清償
及支付,且依楊吳莿生前表達之遺產分配方式,由楊珠微全
數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亦均同意楊吳莿之遺產分配等
語,並提出共同聲明請求協議書在卷為證(本原卷第165頁
)。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楊淑慧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被告
楊天配、楊淑敏、楊正豐、楊政鴻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
除被告楊淑慧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
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楊天配、楊淑
敏、楊正豐、楊政鴻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
而,被告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珠微單獨取得,係
考量被告楊珠微於楊吳莿生前之貢獻及楊吳莿之遺願等語,
要屬可採。是以,本件楊吳莿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
楊珠微替楊吳莿清償債務及支出生活費用之因素作成,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楊珠微取得系爭不動產即係基於對楊吳莿之
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
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⑶次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楊淑慧
因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進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
原告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已記載:楊淑慧至94年
8月29日共消費記帳91,09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等語(本院
卷第14頁),然被繼承人楊吳莿於106年5月15日死亡,足認
被告楊淑慧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楊淑
慧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
揭說明,被告楊淑慧就楊吳莿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
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楊珠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吳莿所遺附表遺
產,於106年6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年6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楊珠微應塗銷106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楊淑慧
楊珠微
楊天配
楊政鴻
楊政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
求判令被告楊淑慧、楊**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106年6月14日遺產分割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應塗
銷於106年6月14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淑慧、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9頁)。嗣依
同一事實,追加被告楊珠微、楊天配、楊淑敏、楊政鴻、楊
政豐,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珠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58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淑慧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1,09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均
為被告之母楊吳莿所有,詎楊吳莿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後,
被告楊淑慧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楊珠微、楊天配、楊淑敏、楊政鴻、楊政豐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被告楊珠微取得,並於106年6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楊淑慧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楊珠微,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楊淑慧之債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楊珠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因為母親生前有說她死了之後,房屋跟土地都要
給被告楊珠微,因為母親生前如果資金上有短缺都是被告楊
珠微去清償,因為年代很久了,也無法提出清償或給予現金
的證明,但我們兄弟姊妹有簽了一份共同聲明請求協議書,
同意由楊珠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淑慧積欠原告91,092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
㈡楊吳莿於106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人,
均未拋棄繼承。
㈢楊吳莿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楊珠
微所有,並於106年6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
償行為?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珠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非無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
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
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
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
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
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
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
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
割協議之對價。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即楊吳莿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
告楊珠微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1-151頁)。而被告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時,係考量楊吳莿生前債務及支出均由被告楊珠微清償
及支付,且依楊吳莿生前表達之遺產分配方式,由楊珠微全
數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亦均同意楊吳莿之遺產分配等
語,並提出共同聲明請求協議書在卷為證(本原卷第165頁
)。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楊淑慧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被告
楊天配、楊淑敏、楊正豐、楊政鴻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
除被告楊淑慧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
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楊天配、楊淑
敏、楊正豐、楊政鴻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
而,被告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珠微單獨取得,係
考量被告楊珠微於楊吳莿生前之貢獻及楊吳莿之遺願等語,
要屬可採。是以,本件楊吳莿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
楊珠微替楊吳莿清償債務及支出生活費用之因素作成,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楊珠微取得系爭不動產即係基於對楊吳莿之
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
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⑶次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楊淑慧
因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進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
原告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已記載:楊淑慧至94年
8月29日共消費記帳91,09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等語(本院
卷第14頁),然被繼承人楊吳莿於106年5月15日死亡,足認
被告楊淑慧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楊淑
慧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
揭說明,被告楊淑慧就楊吳莿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
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楊珠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吳莿所遺附表遺
產,於106年6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年6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楊珠微應塗銷106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