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吳思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友儒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6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450元
,及其中953,045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864,405 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被告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並因
上開傷害,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1
06,597元、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1,500元、⒊喪失勞動能力26
4,405元、⒋交通費用74,400元、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0,5
48 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1,817,45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450元,及其中953,045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又其中864,405 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有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其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106,597元、交通費用74.4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1,
500元、勞動能力喪失264,405元部分;至原告請求工資損失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
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上述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月29日醫事鑑定報告,而被
告就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毀損,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597元及74,4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附民卷第55-147、163-165)等件為
證,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5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3頁)。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
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按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出廠
95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 【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10,37
5元【計算式:41,500元÷(3+1)=10,3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10,375元,即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4日及出院後2個月無法工作,
致受有工作130,548元損失,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附民卷第35-3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
度即103年之薪資給付總額為626,627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為52,219元,此有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缴暨免扣繳繳憑單
可稽(見附民卷第149-15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27,402元(計算式:52,219x2.5=13
0,54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
⑵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因住院
或出院後向任職之公司請假而遭扣薪之證據,可見原告並未
就因本件事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
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30,548元
,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勞
動能力減損2 %,按每月工資52,219元,及工作年限起迄時
間為104年9月17日至142年2月2日37年計算,共受有薪資損
失264,405 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2 年1月2
6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995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
,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2%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4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
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
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
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
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基準,應足可取。
⑵另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應尚有勞動能力
,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52,219元計算,並同意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數額為264,405 元。綜上,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64,405 元,為有理由,應予應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
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被告職業為工;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受傷勢非輕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5,777元(計算式:10
6,597元+74,400元+10,375元+264,405元+600,000 =1,055,7
77 )。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當時車速約時速50
里,已超過事故路段慢車道的速限即時速40公里,足見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過失云云。再者,本件經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
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並認被告除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外,另有超速行駛的過失。惟查:
⒈成大研發基金會之所以認定被告及原告均有超速行駛的情形
,乃是以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車速為時
速60至70公里(警卷第23頁,而被告當時所行駛車道的速限
則為時速60公里,參見警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而原告則於警詢中陳稱其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警卷
第8頁,而因事故現場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故原告所行駛
車道的速限為時速40公里),作為依據(見本院刑案交易緝
卷二第183頁)。但被告之後於警詢中改稱其當時車速約為
時速20至30公里(警卷第3頁),而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陳明其事故後有記憶受損的情形(警卷第8頁),則被
告及原告上述關於車速的陳述,均顯有無法完全盡信的情形
。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成大研發基金會,本
件能否藉由相關客觀跡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刮地痕)
,以科學方法鑑認被告及原告當時的車速為何,但經該基金
會回函表示因本件客觀跡證有限,故無法以科學方法鑑認出
在可接受誤差範圍內的雙方車速,此有該基金會111年10月2
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99號函在卷可證(見刑案二審
卷第103至104頁)。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並無法
確認被告及原告案發當時的車速為何,自難以認定原告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
⒉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一過失成立與否的判斷,與事故雙方
駕駛人車輛的前後位置、相互距離、彼此車速、有無受現場
其他車輛影響等眾多因素均有相關,並無法僅以雙方車輛的
碰撞位置即可認定。就本案情形而言,若被告與原告車輛於
抵達事故路口前,原本是齊行,再以被告、原告車速分別是
其車道速限上限即時速60公里、40公里計算,其2人每秒的
行進距離分別為16.67公尺、11.11公尺,在不考量原告見被
告車輛右轉時有採取煞車反應而減低車速的狀況下,被告每
秒行進的距離即會多出原告5.56公尺,而此差距顯然已經足
以使雙方原本齊行的相對位置,成為撞擊時被告在前、原告
人在後而導致本件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的情形。因此,在本案被告與原告車速均有不明,且
依據卷證資料,亦無法確認雙方事故前的前後位置、相互距
離為何的狀況下,自無法論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均屬難以採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變更
狀繕本及民事追加狀分別係於106 年4月11 日及112年2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
第167 頁及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2 日及112年2月19日,應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5,777 元,及其中953,045 元,自106年4 月12 日至清償日
止,又其中102,732 元,自112 年2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
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維修費及
擴張請求賠償部分需繳納7,657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
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吳思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友儒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6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450元
,及其中953,045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864,405 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被告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並因
上開傷害,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1
06,597元、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1,500元、⒊喪失勞動能力26
4,405元、⒋交通費用74,400元、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0,5
48 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1,817,45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450元,及其中953,045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又其中864,405 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有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其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106,597元、交通費用74.4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1,
500元、勞動能力喪失264,405元部分;至原告請求工資損失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
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上述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月29日醫事鑑定報告,而被
告就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毀損,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597元及74,4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附民卷第55-147、163-165)等件為
證,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5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3頁)。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
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按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出廠
95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 【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10,37
5元【計算式:41,500元÷(3+1)=10,3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10,375元,即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4日及出院後2個月無法工作,
致受有工作130,548元損失,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附民卷第35-3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
度即103年之薪資給付總額為626,627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為52,219元,此有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缴暨免扣繳繳憑單
可稽(見附民卷第149-15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27,402元(計算式:52,219x2.5=13
0,54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
⑵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因住院
或出院後向任職之公司請假而遭扣薪之證據,可見原告並未
就因本件事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
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30,548元
,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勞
動能力減損2 %,按每月工資52,219元,及工作年限起迄時
間為104年9月17日至142年2月2日37年計算,共受有薪資損
失264,405 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2 年1月2
6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995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
,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2%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4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
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
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
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
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基準,應足可取。
⑵另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應尚有勞動能力
,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52,219元計算,並同意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數額為264,405 元。綜上,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64,405 元,為有理由,應予應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
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被告職業為工;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受傷勢非輕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5,777元(計算式:10
6,597元+74,400元+10,375元+264,405元+600,000 =1,055,7
77 )。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當時車速約時速50
里,已超過事故路段慢車道的速限即時速40公里,足見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過失云云。再者,本件經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
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並認被告除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外,另有超速行駛的過失。惟查:
⒈成大研發基金會之所以認定被告及原告均有超速行駛的情形
,乃是以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車速為時
速60至70公里(警卷第23頁,而被告當時所行駛車道的速限
則為時速60公里,參見警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而原告則於警詢中陳稱其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警卷
第8頁,而因事故現場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故原告所行駛
車道的速限為時速40公里),作為依據(見本院刑案交易緝
卷二第183頁)。但被告之後於警詢中改稱其當時車速約為
時速20至30公里(警卷第3頁),而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陳明其事故後有記憶受損的情形(警卷第8頁),則被
告及原告上述關於車速的陳述,均顯有無法完全盡信的情形
。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成大研發基金會,本
件能否藉由相關客觀跡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刮地痕)
,以科學方法鑑認被告及原告當時的車速為何,但經該基金
會回函表示因本件客觀跡證有限,故無法以科學方法鑑認出
在可接受誤差範圍內的雙方車速,此有該基金會111年10月2
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99號函在卷可證(見刑案二審
卷第103至104頁)。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並無法
確認被告及原告案發當時的車速為何,自難以認定原告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
⒉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一過失成立與否的判斷,與事故雙方
駕駛人車輛的前後位置、相互距離、彼此車速、有無受現場
其他車輛影響等眾多因素均有相關,並無法僅以雙方車輛的
碰撞位置即可認定。就本案情形而言,若被告與原告車輛於
抵達事故路口前,原本是齊行,再以被告、原告車速分別是
其車道速限上限即時速60公里、40公里計算,其2人每秒的
行進距離分別為16.67公尺、11.11公尺,在不考量原告見被
告車輛右轉時有採取煞車反應而減低車速的狀況下,被告每
秒行進的距離即會多出原告5.56公尺,而此差距顯然已經足
以使雙方原本齊行的相對位置,成為撞擊時被告在前、原告
人在後而導致本件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的情形。因此,在本案被告與原告車速均有不明,且
依據卷證資料,亦無法確認雙方事故前的前後位置、相互距
離為何的狀況下,自無法論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均屬難以採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變更
狀繕本及民事追加狀分別係於106 年4月11 日及112年2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
第167 頁及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2 日及112年2月19日,應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5,777 元,及其中953,045 元,自106年4 月12 日至清償日
止,又其中102,732 元,自112 年2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
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維修費及
擴張請求賠償部分需繳納7,657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
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