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票款債務等111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郭鴻銘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訴訟代理人 蔡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簽發同額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款項,所簽發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對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而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被告因票據之簽發而
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被告簽發票據以代替
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票款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在107年11月26日借款20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次日即將2
00萬元匯還給原告,所以200萬元的債務已經解消,本件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應該要舉證。
㈡系爭本票交付已經2年多,主張時效完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6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
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
,惟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辯稱上開200萬元借款,被告已
於107年11月27日匯款予原告而為清償,且系爭支票已逾1年
之請求時效等語。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
並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受有何實
質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定之利得償還請
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
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
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發
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亦即償還請求權人應另行
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
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
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發票
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不
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人不
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
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0年4月20日,此有系爭支票為佐
(本院卷第15頁),距原告就系爭票款請求之起訴日(111
年6月5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範1年之消滅時效,而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然被告抗辯已於107年11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以資清
償,此有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亦不爭
執有收受此筆款項(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既已清償200
萬元債務,並未受有何實質之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
受有實質利益,自應認為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無理由。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
受有何等利益,其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郭鴻銘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訴訟代理人 蔡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簽發同額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款項,所簽發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對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而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被告因票據之簽發而
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被告簽發票據以代替
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票款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在107年11月26日借款20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次日即將2
00萬元匯還給原告,所以200萬元的債務已經解消,本件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應該要舉證。
㈡系爭本票交付已經2年多,主張時效完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6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
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
,惟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辯稱上開200萬元借款,被告已
於107年11月27日匯款予原告而為清償,且系爭支票已逾1年
之請求時效等語。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
並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受有何實
質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定之利得償還請
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
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
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發
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亦即償還請求權人應另行
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
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
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發票
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不
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人不
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
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0年4月20日,此有系爭支票為佐
(本院卷第15頁),距原告就系爭票款請求之起訴日(111
年6月5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範1年之消滅時效,而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然被告抗辯已於107年11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以資清
償,此有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亦不爭
執有收受此筆款項(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既已清償200
萬元債務,並未受有何實質之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
受有實質利益,自應認為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無理由。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
受有何等利益,其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