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呂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7.45%計算,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呂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7.45%計算,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