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陳冠中即元紅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67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1.42%計
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5萬9,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務所生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萬9,67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
3月23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向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筆
,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
月20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息1.4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自111年3月23日調整存款利率,該日起為年息1.67%)。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5萬9,674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郵政存款利率
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陳冠中即元紅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67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1.42%計
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5萬9,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務所生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萬9,67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
3月23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向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筆
,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
月20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息1.4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自111年3月23日調整存款利率,該日起為年息1.67%)。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5萬9,674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郵政存款利率
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