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陳○○ 住○○市○○區○○街00號
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黃○○
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丁○○○曾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
09年10月8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4
號民事和解筆錄合意離婚),又原告2人前於109年6月8日15
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樂芙優旅汽車旅館
」房間內休息,詎被告2人竟夥同其他不詳人員,連續破壞
該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間門鎖後,未經伊等同意即進入該房間
,並分持攝影器材錄影、拍照,及搜索房內垃圾桶內之衛生
紙、床單、枕頭套等物,致伊等受有極大驚嚇,造成精神壓
力痛苦,顯屬不法侵害伊等2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居住
安寧之自由等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另被告丁○○○既能
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提出伊2人詳細行程為證據,堪信本件係被告丁○○○
委任徵信業者即被告丙○○跟蹤伊等,並容任被告丙○○以不法
手段蒐集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
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固承認有非法搜索汽車旅館房間之行為
,然伊僅搜索房間內之垃圾桶、浴室、衛生紙,並非針對原
告身體,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汽車旅館業者亦未就此提出
民、刑事訴訟。另被告丁○○○是在被告丙○○為搜索行為後才
到現場房間,縱認被告丁○○○有委託徵信業者追蹤原告行程
,也是在合法範圍內為將來提起訴訟救濟而蒐集證據,並沒
有共同參與或指示被告丙○○為侵入住宅或違法搜索情事,況
伊所取得之照片及錄影僅用於支持行使配偶權所主張之證據
方法,尚無散布於網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乙○○原為被告丁○○○之配偶(已於109年10 月8日
離婚),被告丙○○因聽聞被告丁○○○懷疑原告2人外遇,遂於
109年6月8日駕車尾隨原告乙○○行蹤,其見原告2人一同前往
「樂芙優旅汽車旅館」並入住316號房後,在未經原告2人同
意,亦無其他可對該2人所承租居住之房間進行搜索之法令
依據,且現場無員警在場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嘉」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非法搜索
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8)日15時20分許,以強行開啟
該房間車庫鐵捲門之方式,先由其中1人利用縫隙鑽入後,
將車庫鐵捲門打開,被告丙○○等人再入內將該房門開啟,數
人分持攝影器材錄影及搜索垃圾桶內之衛生紙、床單、枕頭
套等物,而非法實施搜索等行為,並擅自拿取該房間之床單
1只及垃圾袋1包後離去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
88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丙
○○上開行為顯已對於原告2人之自由、隱私、使用承租空間
居住安寧及肖像權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其情節亦非屬輕
微,堪信原告2人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丙○○雖抗辯其僅有搜索房間內之垃圾桶、浴室、衛生
紙,並非針對原告之身體,故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云云,
然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業已自承其與「阿嘉」等人共
同入內將原告2人所在房門開啟,數人分持攝影器材錄影及
搜索垃圾桶內之衛生紙、床單、枕頭套等物(見刑事審易字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足見被告丙○○除搜索房間內之垃圾桶、浴室、衛生紙外,
並有與綽號「阿嘉」等人攝錄原告2人在房間內衣衫不整之
畫面,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⒋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經查,原告乙○○、甲○○各為大學及碩士畢業,目前
各從事醫師工作、上櫃公司中階主管之工作,經濟狀況良好
與小康,名下均有不動產;被告丙○○則為國中畢業,從事貨
櫃理貨員,經濟狀況欠佳,名下僅有車輛一部等情等情,分
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並有兩
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丙○○妨害原
告前揭人格法益所使用之方法尚不涉及直接加諸於人身之暴
力、原告2人私下往來之情狀遭他人查知所受精神上痛苦,
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糾紛發生經過
乃被告丙○○主動為被告丁○○○討公道、出氣(見刑事他字卷
第31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至25,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丁○○○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委任被告丙○○等人跟蹤並不法蒐證,應
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清楚稱:108年底我與「阿嘉」一起南下高雄與丁○○○吃
飯,聽說她先生偷吃的事,我感到為丁○○○抱不平,就跟丁○
○○說我會幫她處理,「阿嘉」也說要一起幫丁○○○,「阿嘉
」又找他的朋友一起,109年6月8日當天我從原告乙○○住家
開始跟著他,之後進到汽車旅館,我知道原告乙○○在哪個房
間後就通知丁○○○來現場,當時我跟友人「阿嘉」一起將車
庫鐵捲門往上扳,下方出現縫隙後,「阿嘉」就鑽進去幫我
們開鐵捲門,裡面木門沒鎖,我們就直接開門進去,房間門
是我打開讓丁○○○進去,丁○○○跟原告乙○○講完話後,我看丁
○○○很生氣快喘不過氣,我就扶她出去;我與「阿嘉」及「
阿嘉」帶去的朋友將車庫門打開,並進入搜索拿房間內物品
時,都是為了要幫丁○○○出氣,但丁○○○並不知道我要幫她做
這些事等語明確,而被告丁○○○並未參與強行扳開車庫鐵捲
門之行為等情,核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被告丙○○等
人於當日15時13分許至15時14分許強行扳開車庫鐵捲門並入
內,被告丁○○○則係當日15時15分許才抵達上址房間之車庫
門口,斯時該鐵捲門已呈開啟狀態等情相符,有刑事偵查卷
附勘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丁○○○抗辯其不知悉被告丙○○
幫忙處理之方式為何,亦未獲被告丙○○事先告知其蒐證方式
,顯然非虛。再觀諸,被告丁○○○係由被告丙○○開啟原告2人
所在房間之房門而進入,業如前述,原告也未能提出何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指揮被告丙○○等人執行搜索或告知應蒐證
之標的,亦未有親自執行搜索之相關舉止,自難僅以被告丁
○○○有事後有經被告丙○○通知到場進入上址房間,驟認被告
丁○○○對被告丙○○等人前揭非法搜索之犯行,主觀上有所認
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2人除被告丁○○○有取得被
告丙○○事後提供之攝錄影像外,復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丁○○○確有指使、參與被告丙○○等人所為之非法搜索行為
,自難認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丁○○○就被
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妨害其肖像權部分,被告丁○○○雖曾
在取得被告丙○○所拍攝原告2人衣衫不整之影像檔案後持做
與原告乙○○離婚訴訟使用,然本院審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
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
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
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
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
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
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為顧
及其蒐證手段之必要性,在他方始終否認妨害配偶權之情況
下,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實難謂不法
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2人在被告丁○○○基於其等侵害配偶權
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始終拒絕承認有何侵害被告
丁○○○配偶權之行為等情,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2頁),益徵被告丁○○○雖將被告丙○○所提供之攝錄影像持
作其與原告2人損害賠償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仍非屬不法侵
權行為,自不負何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丙○○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自由等人格法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2人各25,0
00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易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引用之證詞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陳○○ 住○○市○○區○○街00號
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黃○○
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丁○○○曾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
09年10月8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4
號民事和解筆錄合意離婚),又原告2人前於109年6月8日15
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樂芙優旅汽車旅館
」房間內休息,詎被告2人竟夥同其他不詳人員,連續破壞
該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間門鎖後,未經伊等同意即進入該房間
,並分持攝影器材錄影、拍照,及搜索房內垃圾桶內之衛生
紙、床單、枕頭套等物,致伊等受有極大驚嚇,造成精神壓
力痛苦,顯屬不法侵害伊等2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居住
安寧之自由等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另被告丁○○○既能
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提出伊2人詳細行程為證據,堪信本件係被告丁○○○
委任徵信業者即被告丙○○跟蹤伊等,並容任被告丙○○以不法
手段蒐集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
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固承認有非法搜索汽車旅館房間之行為
,然伊僅搜索房間內之垃圾桶、浴室、衛生紙,並非針對原
告身體,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汽車旅館業者亦未就此提出
民、刑事訴訟。另被告丁○○○是在被告丙○○為搜索行為後才
到現場房間,縱認被告丁○○○有委託徵信業者追蹤原告行程
,也是在合法範圍內為將來提起訴訟救濟而蒐集證據,並沒
有共同參與或指示被告丙○○為侵入住宅或違法搜索情事,況
伊所取得之照片及錄影僅用於支持行使配偶權所主張之證據
方法,尚無散布於網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乙○○原為被告丁○○○之配偶(已於109年10 月8日
離婚),被告丙○○因聽聞被告丁○○○懷疑原告2人外遇,遂於
109年6月8日駕車尾隨原告乙○○行蹤,其見原告2人一同前往
「樂芙優旅汽車旅館」並入住316號房後,在未經原告2人同
意,亦無其他可對該2人所承租居住之房間進行搜索之法令
依據,且現場無員警在場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嘉」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非法搜索
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8)日15時20分許,以強行開啟
該房間車庫鐵捲門之方式,先由其中1人利用縫隙鑽入後,
將車庫鐵捲門打開,被告丙○○等人再入內將該房門開啟,數
人分持攝影器材錄影及搜索垃圾桶內之衛生紙、床單、枕頭
套等物,而非法實施搜索等行為,並擅自拿取該房間之床單
1只及垃圾袋1包後離去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
88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丙
○○上開行為顯已對於原告2人之自由、隱私、使用承租空間
居住安寧及肖像權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其情節亦非屬輕
微,堪信原告2人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丙○○雖抗辯其僅有搜索房間內之垃圾桶、浴室、衛生
紙,並非針對原告之身體,故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云云,
然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業已自承其與「阿嘉」等人共
同入內將原告2人所在房門開啟,數人分持攝影器材錄影及
搜索垃圾桶內之衛生紙、床單、枕頭套等物(見刑事審易字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足見被告丙○○除搜索房間內之垃圾桶、浴室、衛生紙外,
並有與綽號「阿嘉」等人攝錄原告2人在房間內衣衫不整之
畫面,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⒋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經查,原告乙○○、甲○○各為大學及碩士畢業,目前
各從事醫師工作、上櫃公司中階主管之工作,經濟狀況良好
與小康,名下均有不動產;被告丙○○則為國中畢業,從事貨
櫃理貨員,經濟狀況欠佳,名下僅有車輛一部等情等情,分
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並有兩
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丙○○妨害原
告前揭人格法益所使用之方法尚不涉及直接加諸於人身之暴
力、原告2人私下往來之情狀遭他人查知所受精神上痛苦,
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糾紛發生經過
乃被告丙○○主動為被告丁○○○討公道、出氣(見刑事他字卷
第31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至25,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丁○○○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委任被告丙○○等人跟蹤並不法蒐證,應
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清楚稱:108年底我與「阿嘉」一起南下高雄與丁○○○吃
飯,聽說她先生偷吃的事,我感到為丁○○○抱不平,就跟丁○
○○說我會幫她處理,「阿嘉」也說要一起幫丁○○○,「阿嘉
」又找他的朋友一起,109年6月8日當天我從原告乙○○住家
開始跟著他,之後進到汽車旅館,我知道原告乙○○在哪個房
間後就通知丁○○○來現場,當時我跟友人「阿嘉」一起將車
庫鐵捲門往上扳,下方出現縫隙後,「阿嘉」就鑽進去幫我
們開鐵捲門,裡面木門沒鎖,我們就直接開門進去,房間門
是我打開讓丁○○○進去,丁○○○跟原告乙○○講完話後,我看丁
○○○很生氣快喘不過氣,我就扶她出去;我與「阿嘉」及「
阿嘉」帶去的朋友將車庫門打開,並進入搜索拿房間內物品
時,都是為了要幫丁○○○出氣,但丁○○○並不知道我要幫她做
這些事等語明確,而被告丁○○○並未參與強行扳開車庫鐵捲
門之行為等情,核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被告丙○○等
人於當日15時13分許至15時14分許強行扳開車庫鐵捲門並入
內,被告丁○○○則係當日15時15分許才抵達上址房間之車庫
門口,斯時該鐵捲門已呈開啟狀態等情相符,有刑事偵查卷
附勘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丁○○○抗辯其不知悉被告丙○○
幫忙處理之方式為何,亦未獲被告丙○○事先告知其蒐證方式
,顯然非虛。再觀諸,被告丁○○○係由被告丙○○開啟原告2人
所在房間之房門而進入,業如前述,原告也未能提出何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指揮被告丙○○等人執行搜索或告知應蒐證
之標的,亦未有親自執行搜索之相關舉止,自難僅以被告丁
○○○有事後有經被告丙○○通知到場進入上址房間,驟認被告
丁○○○對被告丙○○等人前揭非法搜索之犯行,主觀上有所認
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2人除被告丁○○○有取得被
告丙○○事後提供之攝錄影像外,復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丁○○○確有指使、參與被告丙○○等人所為之非法搜索行為
,自難認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丁○○○就被
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妨害其肖像權部分,被告丁○○○雖曾
在取得被告丙○○所拍攝原告2人衣衫不整之影像檔案後持做
與原告乙○○離婚訴訟使用,然本院審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
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
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
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
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
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
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為顧
及其蒐證手段之必要性,在他方始終否認妨害配偶權之情況
下,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實難謂不法
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2人在被告丁○○○基於其等侵害配偶權
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始終拒絕承認有何侵害被告
丁○○○配偶權之行為等情,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2頁),益徵被告丁○○○雖將被告丙○○所提供之攝錄影像持
作其與原告2人損害賠償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仍非屬不法侵
權行為,自不負何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丙○○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自由等人格法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2人各25,0
00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易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引用之證詞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