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珈豪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玹紳
樓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玹紳於民國110年2月16日9時10分許,無
照駕駛被告樓紫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華榮路與昌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路口迴轉並
向左切回車道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為閃避系爭車輛不慎
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2-6肋
骨折、左側胸骨柄骨折、左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擦
挫傷、左側前臂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多發性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樓紫綺明知被告林玹紳駕駛
執照已被吊銷,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林玹紳使
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其與被告林玹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69元、醫
療用品費用1,144元、看護費用103,400元、交通費用6,845
元、不能工作損失149,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扣除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77,780元,共計970,078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7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
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
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
有明定。蓋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
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
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
定其有過失。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林玹紳駕駛系爭車輛迴車
前未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林
玹紳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系爭判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47頁、附民卷
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林玹紳原有駕駛執照
遭吊銷,而被告樓紫綺為事發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9頁),被告樓紫
綺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
林玹紳駕駛,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勢,揆諸上開說明,應推
定其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林玹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87,069元、醫療用
品費用1,144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寶建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7頁至第63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送醫支出救護車車資3,800元、往返醫
院計程車費用3,045元,有救護車費用項目單、計程車乘車
證明在卷可查(附民卷第65至6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
勢搭乘救護車送醫,出院後經醫師囑言宜休養4個月,有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
醫時間相符,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84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共計47天
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103,4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45、47頁)。經查,依卷附110年6月4日、1
11年2月12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2月16
日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10年2月20日轉普通病房,11
0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原告又接受固定拔除手
術,於111年2月8日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9日行內固定拔除
手術,於111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5日,住院中及出院後
需專人看護及在家休養兩週等語(附民卷第45、47頁)。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專人照顧期間為47日(計
算式:12+30+5=47)。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
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再按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
000元至2,500元,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200
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是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03,40
0元(計算式:2,200×47=103,400),洵屬合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135日不能工作損失149,4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為憑(附民卷第69至75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任職在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3,2
00元,且因系爭傷勢需休養期間至少135天,有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47、69、77
頁),原告主張共135日之工作損失總計149,400元(計算式
:33,200元÷30日×135日=14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領有重大傷
病卡(附民卷第165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國
中畢業,110年度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任職中華警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多元;被告林玹紳大學肄業,目
前無業,110年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樓紫綺110年度名下無
不動產,有薪資單及刑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47,858元(計算式:187,069元+1,144
元+103,400元+6,845元+149,400元+400,000元=847,858元)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就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7,780元,並提出強制險給付費用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足憑(附民卷第81至85頁、本院
卷第57至59頁),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770,078元(計算式:847,858元-77,780元=770,0
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77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5日(附民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111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珈豪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玹紳
樓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玹紳於民國110年2月16日9時10分許,無
照駕駛被告樓紫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華榮路與昌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路口迴轉並
向左切回車道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為閃避系爭車輛不慎
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2-6肋
骨折、左側胸骨柄骨折、左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擦
挫傷、左側前臂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多發性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樓紫綺明知被告林玹紳駕駛
執照已被吊銷,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林玹紳使
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其與被告林玹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69元、醫
療用品費用1,144元、看護費用103,400元、交通費用6,845
元、不能工作損失149,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扣除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77,780元,共計970,078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7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
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
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
有明定。蓋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
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
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
定其有過失。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林玹紳駕駛系爭車輛迴車
前未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林
玹紳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系爭判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47頁、附民卷
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林玹紳原有駕駛執照
遭吊銷,而被告樓紫綺為事發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9頁),被告樓紫
綺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
林玹紳駕駛,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勢,揆諸上開說明,應推
定其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林玹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87,069元、醫療用
品費用1,144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寶建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7頁至第63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送醫支出救護車車資3,800元、往返醫
院計程車費用3,045元,有救護車費用項目單、計程車乘車
證明在卷可查(附民卷第65至6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
勢搭乘救護車送醫,出院後經醫師囑言宜休養4個月,有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
醫時間相符,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84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共計47天
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103,4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45、47頁)。經查,依卷附110年6月4日、1
11年2月12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2月16
日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10年2月20日轉普通病房,11
0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原告又接受固定拔除手
術,於111年2月8日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9日行內固定拔除
手術,於111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5日,住院中及出院後
需專人看護及在家休養兩週等語(附民卷第45、47頁)。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專人照顧期間為47日(計
算式:12+30+5=47)。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
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再按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
000元至2,500元,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200
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是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03,40
0元(計算式:2,200×47=103,400),洵屬合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135日不能工作損失149,4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為憑(附民卷第69至75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任職在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3,2
00元,且因系爭傷勢需休養期間至少135天,有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47、69、77
頁),原告主張共135日之工作損失總計149,400元(計算式
:33,200元÷30日×135日=14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領有重大傷
病卡(附民卷第165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國
中畢業,110年度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任職中華警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多元;被告林玹紳大學肄業,目
前無業,110年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樓紫綺110年度名下無
不動產,有薪資單及刑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47,858元(計算式:187,069元+1,144
元+103,400元+6,845元+149,400元+400,000元=847,858元)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就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7,780元,並提出強制險給付費用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足憑(附民卷第81至85頁、本院
卷第57至59頁),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770,078元(計算式:847,858元-77,780元=770,0
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77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5日(附民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