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王銘裕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鄭裕展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于婷為夫妻關係,然被告明知周于
婷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8月
起至111年4月間,與周于婷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正當之交往行
為,顯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被告與周于婷2人之間發展婚外情之不正當親
密關係,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伊與周于婷婚姻信賴
及家庭穩定,致伊深感痛苦,甚至罹患憂鬱症,乃屬不法侵
害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享有圓滿幸福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周于婷僅為一般友人關係,又周于婷於110
年8月、9月期間,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憤而離家,一時無法
覓得住處,不得已才暫住伊家中幾天,待找到新住處旋即搬
離,2人並未有踰矩行為;另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幫周于婷
背包包、扣安全帽繫帶、相互勾手、在公共場合或騎車時依
偎摟(環)抱、共食一碗冰等親密舉止,原告所提出之影片
、照片無法證明伊與周于婷2人之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常
情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周于婷於101年5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告結識周于婷時,已知其為原告之配偶。
 ㈢被告曾留宿周于婷在其租屋過夜一段期間,並曾與周于婷共
同前往冰店消費冰品、亦曾騎乘機車搭載周于婷、周于婷購
物消費時亦曾對被告搭肩及以手在其背部至臀部間的範圍予
以撫摸而無制止之舉措。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
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于婷於101年5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而被告結識周于婷時,已知其為原告之配偶,卻
仍留宿周于婷在其租屋過夜一段期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為顯逾
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屬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周于婷於110年8月、9月期間,係
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憤而離家,一時無法覓得住處,不得已才
暫住伊家中幾天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其與被告電話通聯結
果,周于婷於8月至9月已在外租屋後仍有投宿被告租屋處過
夜,且其頻率達一週過夜5天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足見周于婷前往被告
住處過夜時已有在外租屋,是被告抗辯周于婷係因暫時無法
覓得住處始借住其租屋處云云,難認為真。本院根據被告所
繪製其當時與周于婷共處之套房室內格局圖說,該套房內部
空間,除浴室暨與之相連的陽台外,並無何牆垣屏蔽區隔,
換言之,身在其中之人一舉一動均能為同處室內者所共見共
聞,雖然隨著社會文化、性別觀念之演進,對於些許公開場
域的人際往來互動舉措,允宜給予最寬容的解釋,以期在傳
統禮教桎梏外,尊重個別行為主體追尋人性尊嚴的機會,但
自我實現終非毫無限制,當被告明知周于婷為有配偶之身分
且其在外也非無租屋處可容身的情況下,仍與周于婷選擇在
外界不能輕易查知內部活動境況的場域,以非偶然巧遇、僅
此一次,而係長達月餘之頻率,兩人獨處一室渡過甚多個夜
晚,縱然我國社會文明如何變遷,被告與周于婷此舉外觀上
,實與相偕投宿汽車旅館、飯店等旅宿業或在視覺屏蔽效果
極佳的私人車廂內過夜無異,因此即令原告不能提出被告與
周于婷於前揭數個獨處的夜晚有何身體上的接觸,亦無礙於
本院審認被告作為其租屋處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得拒決
卻反而主動接納周于婷與自己頻繁同室過夜的行為,依其情
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自現今社會之觀點仍可認定屬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舉措,而被告作為受過教育且
知悉對方為現有婚姻關係女子的成年人,理應知悉「發乎情
、止乎禮」為社會對於男女往來分際之底線,卻主動接納周
于婷與自己頻繁同室過夜,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
之正常男女交往舉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周于婷間
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可信為
真,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6部分,就勾手逛街部分,徒憑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紀錄內
容上無從判斷所謂的勾手具體外觀態樣為何?是否已達客觀
社會大眾所不能接受之程度,實屬不明;而被告幫周于婷托
包包、背包包、扣安全帽帶及共食冰品部分,俱不涉及猥褻
或情慾之挑逗,均可評價為尚在朋友互動之最大可接受範疇
內;騎乘機車互載時,縱有環抱腰際,社會評價上也可被理
解為基於安全考量所為;周于婷於街邊店點餐時,摟搭被告
肩部及順勢往下撫摸背部、腰際,另兩人臉部貼近部分,被
告面對周于婷主動碰觸其身體而未予制止,甚至還與周于婷
的臉部貼近,雖難認為洽當,卻尚不至於被評價到已達侵害
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屬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難認為可採。末
原告周于婷搬離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後,現與被告同住同一棟
大樓云云,卻無提供任何具體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亦難
認定此部分侵權行為存在。
 ⒊綜上,被告主動接納周于婷與自己頻繁同室過夜的行為,確
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法益行為
,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
,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周于婷配偶之
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周于婷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重大之程度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若然,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
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電子3C業務從業人員,經濟
狀況小康,名下尚有事業投資、房地等資產;被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健身教練,每月尚須支付前妻與父母若干金錢
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為容留
原告配偶數次過夜,其可能隱含之意涵(卻又未必果真發生
)為原告帶來之精神折磨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
當。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
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1年8月19
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1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實 卷內證據 1 110年8月至9月間 周于婷多次至被告租屋處過夜。 兩造間之通訊對話(原證4) 2 110年9月間 被告與周于婷2人手勾著手逛街。 兩造間之通訊對話(原證4) 3 110年11月18日 被告自周于婷身背之後背包取出外套後穿上,嗣於逛街時幫周于婷托包包、背包包。 影像光碟(原證9、原證12) 4 110年11月18日 被告幫周于婷戴上安全帽及扣上繫帶,另於騎乘過程中,位於後座之周于婷雙手環抱被告。 影像光碟(原證12) 5 110年11月25日 周于婷於街邊店點餐時,摟搭被告肩部及順勢往下撫摸背部、腰際,另兩人臉部貼近。 影像光碟(原證12) 6 110年12月30日 被告與周于婷2人共食一碗冰品 影像光碟(原證9、原證12) 7 111年4月起迄今 周于婷搬離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後,現與被告同住同一棟大樓。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