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宋恒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羣富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78,193 元(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惟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
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06 元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原
告另請求關於眼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34
,381元部分,尚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迄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