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林群豪
蘇振豪

林伯儒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群豪、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群豪應給付其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
繫屬中具狀追加被告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損害賠償補
充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損害賠償補充狀、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9頁),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後述侵權
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群豪、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群豪於109年7月間,在高雄市某處,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絡第三人盛克正(綽號「克哥
」),請第三人盛克正將被告林群豪之前搬離位在新北市○○
區○○街0號5樓盛克正租屋處時漏未帶走、由被告林群豪所開
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寄至高雄,復自第三人盛克正處得悉被告蘇振豪需
要帳戶,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提供上開被告林群豪所
有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被告蘇振豪,並由第三人盛克正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紙袋包裝好寄
放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後,轉達被告蘇振豪知悉後再轉知被告
林奕宏(綽號「空仔」)前往拿取上述存摺、提款卡、網銀
密碼後,由被告林奕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
○○○○○號「小林」),被告蘇振豪另透過第三人盛克正以通
訊軟體微信傳送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予被告林群豪,被告林群
豪則於109年7月2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
台新銀行博愛分行)設定上開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
告林群豪以此方式幫助第三人盛克正、被告蘇振豪、林奕宏
、林伯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林群豪之台新銀行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109年6月間,
以臉書暱稱「楊鵬飛」與伊聯繫,佯稱:因參加澳門線上簽
賭中獎,須繳納保證金及境外稅金,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
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林群豪之台新帳戶內,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60萬
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被告林群豪因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足見,被告林群豪、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之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與伊所受6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群
豪、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連帶賠償伊因此受損之6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群豪、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應連
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損害賠償補充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林群豪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42頁)。又於前揭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部分並載明: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林群豪則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騙,終至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等
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2頁),並據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群豪、蘇振豪、林伯儒、林奕
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林群豪、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群豪、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連帶賠
償其前揭所受損害60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群豪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
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民事損害賠償
補充狀則係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
證書);原告對被告蘇振豪、林伯儒、林奕宏民事損害賠償
補充狀則係分別於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
2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126頁、
第15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林群豪、蘇振豪
、林伯儒、林奕宏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自民事損害賠償補充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群豪、蘇
振豪、林伯儒、林奕宏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匯款時點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09年8月6日15時36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