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2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王陳朝花
訴訟代理人 王芊富
廖偉評
被 告 黃順裕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廖偉評
被 告 韓旭軒

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
被 告 張麗花

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
張朝正
被 告 李美鳳
被 告 莊文遠
被 告 王瑞雲

被 告 蔡佳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
被 告 許福昇

被 告 許晉源(原名:許延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誠
被 告 鄭繼祖


被 告 黃尹珊
被 告 洪晨祐(即洪良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張淑君為被告,嗣因
發覺損害賠償發生之時屋主為洪晨祐,原告遂撤回對張淑君
之訴(本院卷第677頁),並追加洪晨祐為被告,張淑君收
受撤回通知送達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
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二、被告王瑞雲、鄭繼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發現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
形,原告以該滲漏水係5樓房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構
接縫多處龜裂所致,向5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梁玉珍起訴,
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梁玉珍應容忍修繕,並
應視漏水之位置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不同,負擔該部分
之修復漏水費用及損害賠償,與其他共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該部分之修復漏水費用及損害賠償。嗣兩造對判決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201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調整梁玉珍應負
擔金額,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系爭房屋
因大樓之共用部分導致漏水,由原告自行修繕,再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依前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附表
一負擔之修繕費用合計為69,746元,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為41
,9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依照前案判決結果僅指梁玉珍就專有及共有分須
賠償給原告,原告擴張解釋而向其他所有權人請求,且系爭
王象美寓公寓大廈於110年8月1日成立管委會,並通過「王
象美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明訂專有部分、共同部
分、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區劃界線,而原告溯及
既往追究他戶之前損害,並不符合公平原則。另損害賠償請
求時效已逾2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
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法第799條之1第
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前案二審之判決結果,依鑑定報告修繕工程
工項一「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三「4F餐廳樓板
治漏」之滲水原因均為5樓房屋外牆龜裂,九「4F餐廳牆面
治漏」之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外牆龜裂,而4、5樓房屋等外
牆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共228,000元,得由
原告自行修繕,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9,746元(如附表一所示),
揆諸前開規定及二審判決結果,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之修繕費
用自應由系爭外牆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
繕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費用應由兩造負擔,
核屬有據。另依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三「損害賠償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分擔金額計算表」,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137,259元扣除已獲償部分,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41,988元(計算式:137,25元× 93,059/10,000=41
,988元)。
 ㈡被告固主張依系爭規約,原告僅得向5樓住戶即梁玉珍請求專
有及共有部分,不得向其他人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申
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0年8月1日修訂
系爭規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7至329頁),依據系爭規約第
18條:「基於一致性與公平性的考量,規約既定前之事一概
暨不追究,既定後即刻生效。」等語,惟對於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管理委員會本
其職務範圍當可為一定之決議,但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規
約限制原告向共有人請求之權利,且系爭規約制定於漏水事
件發生之後,管委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制原告之權利與
上開規定及前審二審判決結果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
採。
 ㈢另被告雖辯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
」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
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屬不可分(質之累積),自應以被
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
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損害業經
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在先,而原告依照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就後續發生之漏水持續進行修補,此亦為被告所週知(
本院卷第47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仍無從起算,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此
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為明悉,是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㈠
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6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8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
編號 棟樓別 姓名 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負擔之修繕費用金額 1 2號2樓 王陳朝花 247/10,000 5,632元 2 4號 黃順裕 247/10,000 5,632元 3 4號3樓 韓旭軒 255/10,000 5,814元 4 8號4樓 張麗花 232/10,000 5,290元 5 10號 洪晨祐 256/10,000 5,837元 6 12號2樓 李美鳳 238/10,000 5,426元 7 12號4樓 莊文遠 238/10,000 5,426元 8 14號5樓 王瑞雲 227/10,000 5,176元 9 16號 蔡佳興 273/10,000 6,224元 10 18號 許福昇 許延韶 258/10,000 5,882元 11 18號3樓 鄭繼祖 277/10,000 6,316元 12 2號 黃尹珊 311/10,000 7,091元   合計 3,059/10,000 69,7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