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1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陳瑤華
陳瑤哲
陳瑤昌

陳瑤玫
陳瑤成

陳彥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瑤玲
原 告 陳裕婷
被 告 陳瑤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各新臺幣
21,162元及其中新臺幣18,333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陳瑤成新臺幣21,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8,334元自民國
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瑤玫新臺幣1,443元及其中新臺幣1,250元自民
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裕婷、陳彥良各新臺幣10,580元及其中新
臺幣9,167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1,162元分別為原告
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63元為原告陳瑤成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3元為原告陳瑤玫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0,580元分別為原告
陳裕婷、陳彥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應移轉至其住所地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擅自收取租金及減租之侵權
行為地在高雄地區( 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僅原告有聲請權或本院得依職權移轉管轄,無被告有聲請
權之規定,爰就管轄權之有無先予敘明,不另為准駁之裁定

二、本件被告雖有委任訴外人沈坤旭到庭,但未提出委任狀,且
沈坤旭陳述只是要幫忙遞狀沒有要幫忙開庭等語( 見本院卷
第319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原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
陳瑤玫、陳瑤成即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原告陳
裕婷、陳彥良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系爭房屋向來
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並由原告陳裕婷管理
,但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向承租人表示租金1年可減價1
0,000元,並向承租人收取減價10,000元後計算1年租金170,
000元,且至今未將收取之租金交給原告,原告陳瑤華、陳
瑤哲、陳瑤玲、陳瑤玫、陳瑤昌、陳瑤成因此各受有減價部
分1,250元、租金部分21,250元;原告陳裕婷、陳彥良因此
各受有減價部分625元、租金部分10,625元之損害(依所有權
應有部分計算,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陳瑤玫
、陳瑤成應各分得減價10,000元中之1,250元、170,000元租
金中之21,250元,但其中原告陳瑤玫已受返還21,250元;陳
裕婷、陳彥良應各分得各分得減價10,000元中之625元、170
,000元租金中之10,625元),原告並因此受有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4,4
73元,此遲延利息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陳瑤
成各26,174元;給付原告陳瑤玫4,924元;給付原告陳裕婷1
3,090元;給付原告陳彥良13,0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否認原告之主
張,係系爭房屋承租人通知被告領取1年租金170,000元,這
部分應該是經過原告同意否則承租人不會這樣表示。是原告
陳瑤玫盜領遺產及其他租金。原告應該提出遺產公帳。而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19號已
經和解有匯款100,750元(下稱319號民事事件),而且在台南
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0號(下稱430號民事事件)也已載明1
70,000元互相抵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租金170,000元及減收租金10,000元部分,被告未經
同意擅自收取及減少租金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被
告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再由
被告提出反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系爭房屋承租人表示可減收10,000元之
年租金,並收取減價10,000元後計算1年租金170,000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
35頁),可見原約定之月租金為15,000元,每年合計應為180
,000元,然而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已收訖之年租金為170,
000元,收訖人為被告。且被告在430號民事事件中自陳有收
取系爭房屋整年度租金,收取原因是因為其生病了資金不足
且原告陳瑤玫有答應返還外勞費用等語(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430號民事事件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在319號
民事事件中陳述是承租人看被告身體狀況所以同意先給付1
年的租金,被告確實有先收取1年份租金170,000元等語( 見
本院卷第342、343頁),足徵被告確實收取系爭房屋年租金1
70,000元。
 ⒉被告固辯稱其收取170,000元是經過原告陳瑤玫之同意,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但從上開對話紀錄及
被告標記之註解係由遺產償還被告墊付之款項,然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為兩造,租金收益為兩造各自固有財產非遺產,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舉證收取系爭房屋17
0,000元租金及減收10,000元確實有經過原告陳瑤玫或其他
共有人即其他原告之同意,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擅自收取170,000元、減收10,000元租金部
分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擅自收取年租金17,000元:
 ①被告雖辯稱319號民事事件已和解匯款,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 見本院卷第289頁)。惟319號民事事件為本件被告訴請本
件原告陳瑤玫給付金錢,經移送調解後以台南地院111年度
新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本件原告
陳瑤玫(即319號民事事件之被告)願給付本件被告(即319民
事事件之原告)100,750元,此金額已扣除本件原告陳瑤玫就
系爭房屋可分得租金21,2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足
見319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之給付係原告陳瑤玫清償其對被
告之債務,並非被告已將其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及減租之金
額返還給原告。
②被告再抗辯430號民事事件也已互相抵扣乙情,提出430號民
事事件裁判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但430號民事
事件為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陳瑤玫給付高雄市○○區○○段00
0○000號之租金,本件原告陳瑤玫在430號民事事件以本件被
告擅自收取系爭房屋年租金170,000元為抵銷抗辯,並經430
號民事事件認定本件原告陳瑤玫係經其他共有人即本件原告
之同意,有權利以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對本件被告擅自收取
租金170,000元之債權,與本件被告請求有理由之租金25,00
0元抵銷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430號民事事件全卷核
閱無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年租金170,
000元中之25,000元,因本件原告同意原告陳瑤玫在430號民
事事件為抵銷。本院前通知原告陳報此部分之抵銷係何原告
之債權未獲回應,審酌原告主張此筆金額是原告同意放入公
款內,故應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抵銷之。
 ③本件原告陳瑤玫因被告擅自收取系爭房屋1年租金170,000元
,按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21,250元,已自319號民事事件111
年7月14日調解成立內容中扣除,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 見
本院卷第2頁)。是以原告陳瑤玫在111年12月2日430號民事
事件以本件其他原告因被告擅自收取系爭房屋1年租金170,0
00元,按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金額比例,經與25,000元抵銷
後,原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就系爭房屋應分
配之年租金21,250元(170,000元*1/8)中之4,167元經抵銷後
剩餘17,083元;原告陳瑤成就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年租金21,2
50元(170,000元*1/8)中之4,166元(因有小數故原告陳瑤成
以4,166元計算)經抵銷後剩餘17,084元;陳裕婷、陳彥良就
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年租金10,625元(170,000元*1/16)中之2,
083元經抵銷後剩餘8,542元。
 ⑵減收10,000元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減收10,000元應
屬真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此致原告減收租金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應有理由。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金額為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陳瑤
玫、陳瑤成各1,250元;原告陳裕婷、陳彥良各625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利
息固有理由,然此部分之請求不得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金錢,
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惟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此部分已將上開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
之利息計入本金,違反上開民法第207條之規定,故原告各
自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在扣除渠等同意原告陳
瑤玫在430號民事事件中抵銷後,系爭房屋170,000元租金之
餘額,及減收10,000元租金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各21,162元【(17,083元+
1,250元=18,333元)+(18,333元*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
日止即3年1月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829
元)】及其中18,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陳瑤成21,163元【(17,084元+1,250元=18,334元)+(18,33
4元*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即3年1月又1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829元)】及其中18,33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瑤玫1,443元【(1,2
50元)+(1,250元*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即3年1月
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193元)】及其中1,25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裕婷、陳彥
良各10,580元【(8,542元+625元=9,167元)+(9,167元*108年
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即3年1月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1,413元)】及其中9,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