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林灑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騎乘腳踏車進入被告管
理之地下室時,因停車處地面積砂未清乾淨導致原告滑倒,
因此左膝部左大腿及右膝部與腰背等多處挫傷,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2,365元及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均應
由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為110年2月23日
,與其主張跌倒之110年2月21日不同,原告是在什麼時候跌
倒已非無疑。且地下室停車場都會定期清潔,當日也沒有施
工不可能有砂石,縱使原告有跌倒受傷也與被告無關等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管
理維護地下室不當導致原告跌倒受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
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先為證明。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維新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開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在110年2月23日至康禾中醫診所就醫又在111年8月至
維新復健科診所就醫,上開期日與原告主張跌倒之期日不同
。且診斷證明書僅能呈現所受之傷害以及就醫日期等客觀資
訊,無從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故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認
為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管理維護地下室不當所致。
 ㈡原告又提出地下室照片乙張( 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照片
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此見該照片右下照日期記載甚明
,與原告主張其跌倒受傷之日相差1年半,要難證明原告主
張跌倒受傷時之地下室情況。
 ㈢原告復聲請傳喚管理員為證人,經證人劉敏參證稱:放腳踏
車的地方監視器是照不到的,110年2月21日有住戶通知說原
告跌倒,但不知道跌倒原因,過來通知的住戶也沒有說是為
什麼跌倒,伊到地下室時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伊就將原告扶
起來,只看到原告坐在地上腳踏車停的好好的,地下室都掃
得很乾淨有吸塵器在吸沒有泥砂堆積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是由證人所述,僅可證原告有坐在地上之情事,不
能證明原告有跌倒,遑論跌倒之原因。縱使原告確係跌倒才
會坐在地上,則跌倒之原因多種,無法排除係個人因素不慎
跌倒或腳踏車機械因素所致,難謂跌倒就是被告管理維護地
下室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其在110年2月21日有坐在地
下室地上,及110年2月23日有就醫之事實,尚難證明其係因
被告管理維護之地下室地面有泥砂導致其跌倒。故難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