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洪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83,253 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洪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83,253 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