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鄭宇辰
被 告 賴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6日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且自貸放
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按
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算,
第4至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
)固定計算,第7至60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
碼(每碼0.25%)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103年3月11日止,尚積欠146,04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
渣打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111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鄭宇辰
被 告 賴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6日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且自貸放
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按
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算,
第4至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
)固定計算,第7至60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
碼(每碼0.25%)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103年3月11日止,尚積欠146,04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
渣打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