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2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翠瓊
被 告 謝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
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5頁)。嗣於審理中捨棄背包毀損35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新光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張翠瓊受有左上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醫療費支出
1,100元、工作損失81,6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至於其他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新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
側,致張翠瓊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肇致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因系爭傷勢而34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2,400元,共計受
有薪資損失81,600元云云,並提出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21
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明書
以證系爭事故後34日未工作,惟觀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上肢、頸部多處挫傷拉傷,且原告
於110年11月20日19時17分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同日20時3
0分離院等語(附民卷第19頁),並未記載原告有無法工作
或須休養數日之情,顯然所受傷勢輕微,又原告當日在急診
室僅留院診療約1個小時,無住院更無接受手術之情況,實
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之情,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27-2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1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