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曾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僅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又以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
他造就此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故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為防止合意管轄
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使其不致被
迫放棄應訴之機會,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
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
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保障弱勢當事人之立法意旨
,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
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雖有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考量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
應可輕易委由職員到庭應訴,又原告已拋棄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本院
起訴,係屬被告應訴之最便利法院,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未明文排除法律規定之普通管轄法院
之管轄權限,復查無兩造間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
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
率14.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288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帳單查詢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