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曾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僅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又以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
他造就此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故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為防止合意管轄
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使其不致被
迫放棄應訴之機會,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
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
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保障弱勢當事人之立法意旨
,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
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雖有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考量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
應可輕易委由職員到庭應訴,又原告已拋棄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本院
起訴,係屬被告應訴之最便利法院,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未明文排除法律規定之普通管轄法院
之管轄權限,復查無兩造間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
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
率14.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288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帳單查詢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曾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僅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又以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
他造就此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故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為防止合意管轄
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使其不致被
迫放棄應訴之機會,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
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
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保障弱勢當事人之立法意旨
,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
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雖有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考量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
應可輕易委由職員到庭應訴,又原告已拋棄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本院
起訴,係屬被告應訴之最便利法院,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未明文排除法律規定之普通管轄法院
之管轄權限,復查無兩造間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
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
率14.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288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帳單查詢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