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徐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4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4元,及其中新臺幣69,709元,自民
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自93年12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
率12%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
6年8月27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
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
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
(二)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約定
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息76,404元(本金為69709元)未
清償,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31日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
年12月31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經原告通
知被告並催告其前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再次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
(三)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111年度雄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徐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4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4元,及其中新臺幣69,709元,自民
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自93年12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
率12%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
6年8月27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
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
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
(二)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約定
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息76,404元(本金為69709元)未
清償,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31日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
年12月31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經原告通
知被告並催告其前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再次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
(三)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