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洪儀諼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
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2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獲償之債權總額。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80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22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25元【計算式:本金28,0
00元+自107年11月5日起計算至起訴日111年9月13日止之利息5,4
01元(28,000元×〈3+57/365+256/365〉×5%=5,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執行費用224元=33,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1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洪儀諼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
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2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獲償之債權總額。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80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22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25元【計算式:本金28,0
00元+自107年11月5日起計算至起訴日111年9月13日止之利息5,4
01元(28,000元×〈3+57/365+256/365〉×5%=5,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執行費用224元=33,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