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周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得
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借款
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
(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現金卡本金143,319元;⑵93年11月
29日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
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目
前欠款本金為26,193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行,概
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個人信用貸款之違約
金部分減縮,卷第67頁及背面筆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
、信貸交易明細、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催
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5至35頁、第55至5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43,319元 (現金卡) 自96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26,193元 (信用貸款)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7年1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另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