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紀蓉
孫郁楨
被 告 郭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0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伍
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以下業務:㈠申辦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 年9 月10
日起至98年9 月10 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3,866 元及利息。嗣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8 月25日併入原告,由原告行
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受讓上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