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陳明穗
被 告 徐朝翊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1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出售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仲介出售張恩偉之
金融帳戶,而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時,先提供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予張恩偉,供張恩偉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下稱甲帳戶)及
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均設
定上開門號作為網銀交易密碼之收受門號(即簡訊OTP密碼
接收門號),再於同年月9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向張恩偉
收取帳戶資料後,隨即北上臺中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予不詳成年人
,並以不詳方式使該人取得乙帳號帳密等相關資料,而仲介
出售張恩偉之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共130,0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3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陳明穗
被 告 徐朝翊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1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出售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仲介出售張恩偉之
金融帳戶,而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時,先提供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予張恩偉,供張恩偉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下稱甲帳戶)及
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均設
定上開門號作為網銀交易密碼之收受門號(即簡訊OTP密碼
接收門號),再於同年月9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向張恩偉
收取帳戶資料後,隨即北上臺中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予不詳成年人
,並以不詳方式使該人取得乙帳號帳密等相關資料,而仲介
出售張恩偉之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共130,0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3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