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林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炯烈
被 告 林明德 住金門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
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20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2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2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自由一路155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
傷、右髖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142元、民俗推拿治
療費用8萬1,000元,並因此1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萬8,000元,另因系爭事故乙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
費用4,250元、財物(衣服、褲子破損)損失4,500元,且因系
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經年未癒,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5,000元,以上合計20萬5,8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20萬5,89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對
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3,1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00
0元部分,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之乙車修車費用4,250
元、財物損失4,500元,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此
部分損害,惟認乙車、上開財物既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
另就原告請求推拿費用8萬1,000元部分,無醫囑足認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有關,原告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賠償慰
撫金8萬5,000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4月22日7時5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
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自由一路155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乙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
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
之乙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8
-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語,
堪信為真。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
告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
審究。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1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
000元、乙車修車費用4,250元、財物損失4,500元、民俗推
拿費用8萬1,000元、慰撫金8萬5,000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3,14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醫醫
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
9-13之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因此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萬8,000元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假單、薪資收據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若干,
據該院函覆: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患者於110年4月20日至11
1年3月21日於該院門診共13次,依病歷所記載之傷勢,約需
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3月23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11270279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約1個月
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3.乙車修車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97年10月出廠,因系
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4,250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全為零件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見附民卷第15頁)、行
照(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
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7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2日,已使用1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250÷(3+1)≒1,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250-1,063)×1/3×(12+7/12)≒3,1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
250-3,188=1,062】,是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
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062元。
4.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車禍時所穿衣服、褲子均因此破損,故
受有重新購買上開物品費用約4,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衣、褲毀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雖衣、
褲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惟衡諸常情,實難
期待原告能於車禍發生前,即保留購買上開財物之憑據,原
告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然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
爰審酌原告提出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其僅抗辯應予計算折舊,暨參酌原告所
提出衣物照片,並非全新,且無從確認已使用多久等情,參
互以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5.推拿費用部分:原告另請求國術推拿費用8萬1,000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
筋傷)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9頁)為左肘擦傷、右髖
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擦挫傷是否適合推拿已非無疑,且
原告亦無提出醫囑證明有進行上開治療行為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6.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又因
系爭傷勢歷經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
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
、為零售業銷售員、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為職業司機、投保薪資為2
萬5,25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
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1萬4,204元(計
算式:3,142+1,062+28,000+2,000+80,000=114,20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1萬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