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2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余信緯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藥物,至
同年6月29日仍未收到,但被告一直堅稱已出貨卻未能提出
出貨證明,原告遂要求退款,兩造在同年9月12日為退款日
期討論時,被告以通訊軟體辱罵原告「你有病是不是」,導
致原告身體不適,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侵
害原告健康權及身體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9月12日於通訊軟體表示
「你有病是不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
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
為原告告知被告下班記得處理,被告回應連假,原告又告知
被告略以:這是已經知道的事情總不可能一個月前不知道這
幾天是連假,來自己定一個時間,今天幾點能處理好等語;
被告始回應略以:你有病是不是,我做你這單生意自己賠錢
就算了,就跟你講今天會匯,你在教小孩?等語。可見兩造
係因討論匯款時間時,因不認同原告用語始稱「你有病是不
是」,亦非直接辱罵原告有病,而係在表達其因原告敦促匯
款用詞之感受,客觀上該用語通常不會直接造成身體及健康
之損害,難謂被告之行為係屬可預見仍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之不法行為。故原告請求慰撫金,要與上開規定
未合,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余信緯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藥物,至
同年6月29日仍未收到,但被告一直堅稱已出貨卻未能提出
出貨證明,原告遂要求退款,兩造在同年9月12日為退款日
期討論時,被告以通訊軟體辱罵原告「你有病是不是」,導
致原告身體不適,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侵
害原告健康權及身體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9月12日於通訊軟體表示
「你有病是不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
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
為原告告知被告下班記得處理,被告回應連假,原告又告知
被告略以:這是已經知道的事情總不可能一個月前不知道這
幾天是連假,來自己定一個時間,今天幾點能處理好等語;
被告始回應略以:你有病是不是,我做你這單生意自己賠錢
就算了,就跟你講今天會匯,你在教小孩?等語。可見兩造
係因討論匯款時間時,因不認同原告用語始稱「你有病是不
是」,亦非直接辱罵原告有病,而係在表達其因原告敦促匯
款用詞之感受,客觀上該用語通常不會直接造成身體及健康
之損害,難謂被告之行為係屬可預見仍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之不法行為。故原告請求慰撫金,要與上開規定
未合,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